(2015)盖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滕加财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加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滕加财,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建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营口市。原告滕加财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加财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加财诉称,2011年10月8日12时20分,张海涛驾驶辽HC69**号微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徐屯镇供销商门前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面部挫裂伤,牙齿缺失。经盖州交警察大队认定:张海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海涛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保留对张海涛的诉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超过三年,伤者住院只有27天,在之前未到我公司理赔,超过诉讼时效,伤者出院后未进行后续治疗,没有有效的治疗证明,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2时20分,张海涛驾驶辽HC69**号微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徐屯镇供销社门前与原告滕加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1)第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加财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中有2天挂床离院),经该院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面部裂伤,牙齿缺失。共计实际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22,279.89元。在诉前,原告滕加财经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月16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滕加财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滕加财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盖州市徐屯镇狼洞沟宏发采石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滕加财同志为本厂员工,职务为生产调度,由于在2011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来厂上班,此间工资不予发放,特此证明。出具证明日期为2011年12月11日。并提供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张海涛驾驶的被保险人王卓投保的辽HC69**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8日,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在我院起诉过被告,因无法查找到被告张海涛,故中止审理,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保险代抄单、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张海涛与原告滕加财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滕加财身体受伤残、车辆受损的后果,应当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张海涛驾驶的由王卓投保的辽HC6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滕加财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和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4天;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保险公司的估损单也未提供修车发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407.12元(其中医疗费8,8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2,301.12元、误工费5,820.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交通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