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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何颖与台安县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颖,台安县实验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何颖,女,满族,教师。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被告:台安县实验小学。住所地:台安县。法定代表人:张绍博,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静,女,汉族,教师。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原告何颖诉被告台安县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颖、被告台安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颖诉称:我系台安县实验小学教师。2009年12月17日,我在课间回教室的途中被学生撞到,致使右上肢活动受限及右侧肢体麻木。2010年7月18日,我向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0年10月27日,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函并认定我为工伤。2011年8月8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我为丧失劳动能力6级。此后我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工伤待遇,但至今未予解决。2015年4月20日,我向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台安县实验小学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日,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时效为由做出台劳人不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台安县实验小学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87.2元。被告台安县实验小学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台安县实验小学教师。2009年12月17日,原告在课间回教室的途中被学生撞到,致使右上肢活动受限及右侧肢体麻木。2010年7月18日,原告向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0年10月27日,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函并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8月8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原告为丧失劳动能力6级。此后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工伤待遇,但至今未予解决。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台安县实验小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日,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时效为由做出台劳人不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86.8元。原告已确定丧失劳动能力6级,其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8188.8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台安县实验小学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8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台劳人不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实验小学关于何颖申请工伤的说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备案单、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何颖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确认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现原告要求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188.8元有据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安县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8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安县实验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环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刘文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