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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长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54号原告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志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琳,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市长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振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涛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长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巨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涛公司诉称:他公司与长亚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往来总金额共计4210000元。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其中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10000元倒丝机由长亚公司退还他公司。至2013年3月9日,长亚公司共支付货款3618000元,余款58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长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8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长亚公司负担。被告长亚公司庭后辩称:他公司结欠巨涛公司货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需要核实,如他公司就欠款金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可按照巨涛公司主张的金额判决;对巨涛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发货清单均无异议,他公司确实收到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他公司已将2011年6月29日合同项下的倒丝机退给了巨涛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巨涛公司与长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T20110629),约定由长亚公司向巨涛公司购买ZJJ115重绕机、DS-000-00倒丝机各1台,价款合计146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提货前付60%货款,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巨涛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1月20日,巨涛公司与长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S120120),约定由长亚公司向巨涛公司购买XXE水箱拉丝机18套,价款合计4032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2日至2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提货前付60%货款,余款54.4万元半年内付清一半,剩余款一年内付清”。巨涛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4日、6月20日、6月24日、2012年2月18日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6月1日,巨涛公司与长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T20120601),约定由长亚公司向巨涛公司购买倒丝机1台,价款金额32000元。合同约定现货交付、现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巨涛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述3份合同价款总计4210000元,扣除2011年6月29日合同项下长亚公司退给巨涛公司的DS-000-00倒丝机的货款10000元,双方实际往来总金额为4200000元。长亚公司收货后支付了货款3618000元,余款582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3月19日,巨涛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对于2012年1月20日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6月4日、6月20日、6月24日的4份发货清单(其中6月20日发货清单2份)之后,巨涛公司称:2012年1月20日合同并非2011年6月4日、6月20日、6月24日4份发货清单的原始合同,该4份发货清单原来也签订过合同,后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协商,遂于2012年1月20日重新签订合同予以调整,之后他公司按照新的合同于2012年2月18日向长亚公司交付了剩余货物。长亚公司对巨涛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称因巨涛公司的设备达不到他公司的要求,双方协商后作降价处理,故2012年1月20日合同是补签的。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巨涛公司与被告长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长亚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巨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长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除2012年6月1日合同约定现款结算外,2011年6月29日合同、2012年6月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为提货后一年内付清,该2份合同中巨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故长亚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2月1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长亚公司仅支付了货款3618000元,剩余货款582000元已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长亚公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长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巨涛公司主张货款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长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货款金额超过3618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长亚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2000元,并负担该款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830元(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长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