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彭德盛与武汉楚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盛,武汉楚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彭德盛。委托代理人易建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楚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38号汉飞青年城23层楼2305室。法定代表人姜玉霞,董事长。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刘意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德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曾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