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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彭德盛与武汉楚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盛,武汉楚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彭德盛。委托代理人易建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楚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38号汉飞青年城23层楼2305室。法定代表人姜玉霞,董事长。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刘意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德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曾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