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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拖拉机携带毒品,途经龙陵县勐糯至等养渡口公路26KM处时,被龙陵县公安局木城公安边防派出所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拖拉机驾驶位下方查获包装在紫云烟盒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3克(红色)、“云烟”烟盒1个、手机1部;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检查盘问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勘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保)公(刑)鉴(毒)字(2015)07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云烟”烟盒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春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睿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本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