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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立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秀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秀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立特字第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河滩路,组织机构代码:78762819-1。法定代表人:崔贵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新,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冯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冯秀英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克仲决字第102号仲裁裁决后,申请人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一、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委托沙湾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该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的签字,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三、仲裁庭应当不公开进行,但仲裁庭系公开开庭审理,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四、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五、被申请人有伪造证据的事实,仲裁庭有枉法裁判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仲裁庭委托鉴定的程序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员虽未在裁决书上签字,但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员可以不签字;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可以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没有超出协议的范畴;即使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也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前提下才可以被撤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撤裁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超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中,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与《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裁决过程中委托沙湾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未申请鉴定人参加开庭,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仲裁庭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是否公开开庭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关于仲裁庭公开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员虽未在裁决书上签字,但没有证据否认该裁决书的真实性,且没有影响对该案的正确裁决,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代建安置补偿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如出现代建置换纠纷时,均有权进行仲裁,这是对仲裁事项的概括约定,基于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产生的纠纷均应认定仲裁事项,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超过协议的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有伪造证据的事实,仲裁庭有枉法裁判的行为的主张,由于申请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4)克仲决字第10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莱提帕审判员  解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