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蔡某甲,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蔡某乙。由于认识时间太短,对被告不了解,被告婚后三天就暴露出暴躁脾气,经常无事生非,对其无理打骂,并多次报警解决,其于2011年5月1日离开与被告公共租房的家,至今已分居达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离婚之意已决。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其抚养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1日至5日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②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③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2月18日生有一女,取名蔡某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①②③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①②③无异议,且该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2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甲发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完成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四年的证据,原告蔡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