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振明诉王继忠、吴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明,王继忠,吴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振明诉王继忠、吴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高振明,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继忠,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吴艳华,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高振明诉被告王继忠、吴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忠、吴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5%,十二个月本利还清,2011年9月4日还了十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二被告答应于2012年7月4日还清,到期被告未还,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还了我3000元的利息,现在还欠我本息合计13650元,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50元,合计1365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正面内容为:“2010年11月4日(农历2010年9月28日)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上款系月利息1.5%,十二个月本利算清,于2011年9月28日还款。”借据背面内容为:“此款经双方协商结利息拾个月到2011年9月4日,下余推至(本资金推至下年2012年7月4日利息不变,到期本金及利息一起算清。”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及被告结息至2011年9月4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继忠、吴艳华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5℅,十二个月本利还清,2011年9月4日二被告还了十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二被告约定于2012年7月4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给付原告3000元的利息,现在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5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5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另扣除二被告在2014年已付原告的利息3000元),合计13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二被告王继忠、吴艳华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忠、吴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振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65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另扣除二被告在2014年还给原告的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王继忠、吴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