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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立富与董本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富,董本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徐立富,现住农安县。被告:董本亮,现住农安县。原告徐立富与被告董本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我到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前岗收储点卖粮,价款为30,521.00元。该粮款粮库打入被告卡内,我找粮库及被告要款。2015年2月1日,被告同意将粮款直接给我并称其卡内有10,521.00元,当即被告给我出具了20,000.00元借据。我们一起到信用社取款。因被告卡内存款不足,在信用社被告给我款10,000.00元,我又到被告家去取,被告妻子不同意给。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未能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粮款20,521.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内容为董本亮借徐立富现金20,000.00元。借款人董本亮,中间人吕某某。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吕某某证明,当时粮库是通过网银打款的。因票据显示是董本亮的名,粮款就打到董本亮那里,等徐立富到我单位要粮款,才知道粮是徐立富的。我们收储点和徐立富找到董本亮要款,董本亮当时答应将该粮款直接给徐立富,并当时给徐立富出具了20,000.00元借据,他二人又去的信用社取10,500.00元,后来我听徐立富说到信用社董本亮给徐立富10,000.00元,到董本亮家去取那500.00元,找徐妻没给。被告未出庭也为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吕某某出庭的证言,经本院审查,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到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前岗收储点卖玉米,价款为30,521.00元。该玉米款因前岗收储点打入被告卡内,原告找前岗收储点及被告要款。2015年2月1日,被告同意将玉米款直接给原告并称其卡内有10,521.00元,当即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称董本亮借徐立富现金20,000.00元。原、被告共同到信用社取出部分款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据上款,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前岗收储点将原告的玉米款打到被告卡内,在原告向收储点及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认可将该款直接给原告。根据借据及证人吕某某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0,000.00元,该款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请求向被告要款20,521.00元,其中的521.00元无证据支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本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立富玉米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翟井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