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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南通威英软件有限公司与丛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威英软件有限公司,丛峻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威英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377号(清之华园)8层、9层。法定代表人潘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恩东,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兢兢,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峻。委托代理人单鸣姝,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威英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峻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丛峻于2008年5月1日进入威英公司工作,2011年4月11日,双方订立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当乙方(指本案丛峻)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除乙方书面要求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甲方(指本案威英公司)未与乙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乙方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份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5日,威英公司向丛峻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08年5月1日进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经营方向调整,从业人员重新整合,决定从2014年9月6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社保、公积金及经济补偿金情况如下:1、工资发到2014年9月30日。2、社保、公积金交至2014年9月。3、经济补偿金65406.25元。请于2014年9月5日到公司管理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此后,丛峻未再向威英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9月,丛峻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303号裁决,令威英公司支付丛峻2014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2068.9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068.9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812.5元,合计170950.4元;对丛峻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威英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不向丛峻支付2014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2068.9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8068.9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812.5元。原审另查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威英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又向丛峻发出《辞退通知书》,以丛峻违反劳动纪律等为由辞退丛峻。原审庭审中,威英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丛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丛峻的月平均工资为10062.5元、丛峻2014年9月工资金额为9000元。威英公司未支付丛峻2014年9月工资,亦未提交丛峻2014年5月至9月5日的工资明细。丛峻未举证证明迟延办理退工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应归责于威英公司。原审认为,���英公司向丛峻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6日起解除,其后丛峻未再向威英公司提供劳务,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6日解除。由于双方之间已无隶属关系,威英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再向丛峻发出辞退通知书,已无实际意义,本案中对威英公司辞退的理由无需再予审查。双方劳动合同系自愿订立,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4年5月1日前双方已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威英公司对其主张的已通知丛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因此,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向丛峻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威英公司未提交丛峻该段期间的工资明细,可依据双方当庭确认的平均工资确定二倍部分的工资金额,但丛峻仅主张按每月9000元计算,予以照准。威英公司应支付丛峻二倍工资差额为38068.95元[9000元/月×4个月(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2068.95元(2014年9月1日至5日)=38068.95元]。威英公司确认未发放丛峻9月工资,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承诺该月全额发放工资,因此,虽然丛峻仅工作至9月5日,威英公司仍应支付该月工资9000元。丛峻主张威英公司还应支付其10月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威英公司对其解除与丛峻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丛峻已在威英公司单位连续工作超过6年,不足6年6个月,威英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30812.5元(10062.5元/月×6.5个月×2倍=130812.5元)。威英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告知丛峻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期限,丛峻未能举证证明迟延办理退工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应归责于威英公司,因此,丛峻要求威英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9月终止,10月起威英公司已无需再向丛峻尽用人单位义务,因此,丛峻要求威英公司承担其10月份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威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威英公司支付丛峻二倍工资差额38068.95元。二、威英公司支付丛峻2014年9月工资9000元。三、威英公司支付丛峻赔偿金130812.5元。上述三项,由威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威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丛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威英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丛峻,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我公司是2014年10月20日向丛峻出具的辞退通知书,2014年9月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丛峻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而未生效,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我公司认为有失公正。3、原审法院支持丛峻2014年9月的工资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丛峻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丛峻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威英公司解除与丛峻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3、丛峻2014年9月份的工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丛峻与威英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当乙方(丛峻)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除乙方书面要求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甲方未与乙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乙方支付二��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威英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丛峻,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威英公司对其解除与丛峻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威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丛峻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威英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20日发出辞退通知书后方才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工资,威英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承诺发放至2014年9月30日,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丛峻关于2014年9月份全额工资的主张,亦无不当。综上,威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