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运福与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王鑫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福,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王鑫炎,魏来法,孔庆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朱运福。委托代理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梅林村。法定代表人王鑫炎,董事长。被告王鑫炎。被告魏来法。被告孔庆华。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汛,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部长。原告朱运福诉被告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经审理于2011年2月10日裁定驳回朱运福起诉。朱运福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朱运福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浙检民行抗字第92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王鑫炎、魏来法、孔庆华三人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本案案由变更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福与委托代理人张礼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沈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运福诉称:1993年5月11日,原告由党山镇工业办公室调入杭州出口包装有限公司。在杭州出口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之后,原告在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浙江爱迪尔包装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3年4月5日,原告经王鑫炎同意作为企业富余人员提早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缴至60周岁社保中心能领取退休金为止。原告的退养关系则保留在杭州爱迪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具公司)。原告自1993年5月11日至退休都是在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5年上半年,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进行了企业转制,并以2005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资产进行了评估,最后以净资产1亿4千多万元进行转让,其中6100多万元是国家扶持资金,留给企业发展再生产。经转制领导小组决定,其余的8300多万元的50%分配给梅林村村民,其余50%由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职工按2005年5月31日前的工龄和职务的高低予以量化享受。2006年10月左右,原告多次向办公室主任沈讯反映要求对资金量化享受其应得的权利。2006年12月3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形式寄送了原告应得量化资金和提早退养期间最低生活费的享受报告,但未果。之后,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仲裁委于2008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对该申请不予受理。2010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爱迪尔公司支付原告应得的2005年5月31日前工龄量化资金120000元。2.爱迪尔公司支付原告退养期间(2003年4月5日至实际退休年龄止)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费13440元。3.爱迪尔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量化资金和退养期间最低生活费的利息损失34800元。4.爱迪尔公司支付原告转制时应得的25年工龄补贴款11000元及利息254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爱迪尔公司支付按2005年5月31日前工龄分配的股权(资产)量化资金448961.42元,赔偿该款从2005年6月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民间借贷月利率1%计算的经济损失;2.爱迪尔公司支付尚差4年工龄补贴款(按每年220元计算)880元,赔偿该款从2005年6月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民间借贷月利率1%计算的经济损失;3.王鑫炎、魏来法、孔庆华对上述爱迪尔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爱迪尔公司答辩称:一、虽然本案系公司转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但从爱迪尔公司整个转制过程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来看,实际上系爱迪尔公司实施的改制行为,而非转制;二、朱运福与文具公司之间在2003年前存在劳动关系,文具公司、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爱迪尔公司之间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朱运福基于劳动关系和转制过程中产生纠纷的起诉对象应该是文具公司,所以朱运福起诉爱迪尔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三、朱运福与文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4月5日解除,当日朱运福向文具公司申请提前退休,法定代表人王鑫炎代表公司表示同意,提早退休只是当事人之间欠缺一定法律知识的不当表述,提早退休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但不适用于朱运福和文具公司,朱运福申请提早退休的真实意思就是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以为其缴纳社保的形式对其进行补偿。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案涉朱运福的缴纳社保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朱运福的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主张的“退养关系”和“富余人员”的有关规定均以职工所在单位性质为国有企业为前提,而案涉公司均非国有企业,所以朱运福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四、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的转制经原党山镇、萧山区相应的职能部门批准,相应的转制程序经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职工大会决议通过,内容和程序均合法民主,朱运福根本不是公司转制集体股股权量化的享受对象,无权主张量化资金;五、朱运福的工龄补贴早已发放,再次主张属于恶意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六、即便朱运福主张的量化资金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被告王鑫炎、魏来法、孔庆华答辩称:同意爱迪尔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补充一点:与朱运福曾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文具公司,爱迪尔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三被告同样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朱运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爱迪尔公司主体资格及股东信息。2.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爱迪尔公司由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改制变更而来。3.职工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退休,退休时单位为浙江爱迪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4.社保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从1996年2月至2007年3月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参保单位为文具公司和浙江爱迪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5.办税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浙江爱迪尔包装有限公司办理办税业务。6.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2006年3月18日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向原告发放单位为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告系爱迪尔公司的会计人员,“朱云福”与朱运福为同一人的事实。7.明信片一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期间主管浙江爱迪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社保业务。8.关于召开董事会的通知两份、监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系浙江爱迪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是公司的核心领导成员。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邮件收据一份、关于享受“资产量化分配和最低生活费”待遇的请求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12月3日原告向沈讯(即被告现在的代理人之一)寄送关于请求享受资产量化分配和最低生活费待遇的报告的事实。10.函一份,证明2008年11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退回原告的诉讼材料的事实。11.不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7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12.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2011)浙杭民终字第698号、(2010)杭萧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裁定,指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14.关于同意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实行转制的批复一份,证明原萧山区党山镇党委和政府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批复,同意梅林村、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的转制申请。15、关于对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资产确认的通知一份,证明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资产情况,其中补提职工工龄一次性结算款、伤残职工处理等款项2391158.44元。16.关于对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资产处置的通知一份,证明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实际可量化净资产50%归公司职工集体所有计41640790.08元,并确定了股权量化原则和股权(资产)量化方案。17.爱迪尔公司村属集体部分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包括浙江爱迪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文具公司等。18.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四届二次职工代表会议决议一份(2006年11月20日),证明净资产50%归公司职工集体所有,用于股权量化。股权量化后由公司收购,以现金支付到人;并将收购后的职工股权全部转让给王鑫炎、魏来法、孔庆华三人。19.说明(2007年1月17日)一份,证明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转制过程中缺乏经验,造成职工股权由公司收购,职工股权转让给王鑫炎、魏来法、孔庆华三人,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三人负责。20.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工龄补贴发放清单一份,证明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承认原告工龄22年,原告已领取22年工龄补贴4840元,陈小凤、胡阿彩等人也领取了工龄补贴。21.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股权量化清单三十一份,证明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经营层、骨干及职工进行了股权量化,共计金额18738151.77元,陈小凤、胡阿彩等离厂人员也进行了量化。22.协议书2份,证明胡阿彩、陈小凤与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确定工龄补贴和股权量化协议,明确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已按实以现金支付。23.移交清单1份及收条两份,证明2003年4月-2004年9月,原告作为会计向陶芬芳(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经营层及骨干)移交财务资料的事实,来印证原告与陶芬芳在公司中应该享受同一的量化资金标准。24.协议书两份,证明陶芬芳与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30日签订确定工龄补贴和股权量化协议,明确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已按实以现金支付股权量化共计132340.54元。25.原萧山市党山镇工业办公室人员调动通知书及关于朱运福同志在萧山区党山镇工业办公室管辖内集体企业中工作任职情况的证明各一份、工资单两份,证明原告从1980年开始工作。26.承诺书一份,证明原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爱迪尔公司接收和偿还,并由王鑫炎、魏来法、孔庆华对债务负清偿责任。27.转发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职工集体股终极产权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萧政办发(2001)17号)一份,证明原萧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3月20日转发上述意见,该意见规定“职工集体股权益的对象主要为转制时至今尚在册的正式职工”,而非被告所谓的“在职在册的正式职工”。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据2正可以证明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实施的是改制行为,而不是转制行为;对证据3、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3年4月5日之后与文具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四被告并不否认原告在2003年4月5日前在浙江爱迪尔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早已注销,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真实性有异议,持有人为“朱云福”,而非原告,且上面标注的单位为“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系“朱云福”向萧山区财政局的自述,萧山区财政局并不核对“朱云福”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此外萧山区财政局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能力;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之所以是该公司的监事,因为其是文具公司的会计,形式上具备了解公司财务的能力,其只是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的前两份材料没有异议,但所载收件人及被告爱迪尔公司从未收到上述材料;对“关于享受资产量化分配和最低生活费待遇的请求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从未收到;对证据10、11、12、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的改制行为是政府批准及指导的事实;对证据17的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公司的改制行为是由政府全程参与指导,且也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该决议是民主、合法的;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明表明职工代表与王鑫炎、魏来法、孔庆华三被告之间的集体股权转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该三被告承担,而不是分配股权和量化资金引起的纠纷由该三被告承担,且该三被告未在说明上签字,对三被告无约束力,该证据也表明公司改制是政府全程参与指导;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工龄补贴;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小凤、胡阿彩在2005年5月31日系在职在册职工,到2006年9月25日前已经退休,该两人的情况与原告的情况完全不同,原告以此类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4月5日与文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中的收条系原告向陶芬芳移交2003年3月前的工作资料,并不能说明此时原告尚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陶芬芳系原告的上级领导,原告不能与陶芬芳采用同一标准计算;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5中的原萧山市党山镇工业办公室人员调动通知书“三性”无异议;任职情况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工龄贴20元并不能体现原告的工龄年限,原告从1980年至2002年为22年工龄;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是针对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文具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因其改制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四被告无关;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由原萧山市乡镇企业局于2001年3月16日出具,虽该意见规定“职工集体股权益的对象主要为转制时至今尚在册的正式职工”,而非被告所谓的“在职在册的正式职工”,但根据原告之前提供的萧山区乡镇企业局2006年出具的两份通知,均已经作出了同一的批复,原告在确认乡镇企业局作为企业改制的主管单位的前提之下,乡镇企业局对于之前两份通知确认同意的行为可以作为公司改制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5、6的派出所证明、8、9的前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邮件收据)、10—24、25原萧山市党山镇工业办公室人员调动通知书及工资单、26、2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会计资格从业证书虽名字显示为“朱云福”,结合派出所证明,本院对于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中的关于享受“资产量化分配和最低生活费”待遇的请求报告一份,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证据9中的邮寄信息,及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材料系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请求报告符合常理;证据25中关于朱运福同志在萧山区党山镇工业办公室管辖内集体企业中工作任职情况的证明,证据形式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要求确定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转制方案的报告、关于要求对浙江爱迪尔集团公司转制方案予以批复的请示、关于对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资产处置的通知各一份,证明:(1)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转制工作是经过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发展局、乡镇企业局和镇政府批准实施的;(2)党山镇政府组建了由镇、村、企业联合组成的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转制工作领导小组;(3)经各级政府部门批准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转制过程中股权量化的享受对象为评估基准日在册在职的正式职工,即2005年5月31日在册在职的正式职工,原告无权享有的事实。2.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职工代表会议决议及签到名单一份,证明:(1)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转制过程中股权量化的享受对象为评估基准日在册的正式职工这一决定是经过职工代表会议决议通过的,是经过民主程序通过的,全体员工均应该遵守;(2)党山镇人民政府全程参与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改制的事实。3.2003年1月—12月朱运福的工资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是与文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2)原告与文具公司仅于2003年4月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5月起朱运福并非杭州爱迪尔文具食品有限公司在册在职的员工。4.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工龄补贴发放清单一份,证明朱运福从1980年至2002年共22年工龄,其确认在2003年4月份已为退休员工,即已于2003年4月5日与文具礼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证明朱运福已收到据实发放的工龄补贴款。5.文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文具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公司一直存续;文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鑫炎,其代表文具公司签字,与本案被告无关。另证明文具公司系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国有企业,不存在富余职工和职工退出岗位休养的情况。6.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爱迪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和被告分别系集体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国有企业,同样不存在富余职工和职工退出岗位休养的情况。7.朱运福承诺书一份,证明朱运福于2003年4月5日向文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炎提出提前退休的要求,即解除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同意,同时朱运福提出要求文具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直至退休年龄,法定代表人出于人道主义也同意了,该证据证明朱运福与文具公司于2003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缴纳养老保险并不是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为其缴纳,只是变相的一种补偿行为。8.庭后四被告补充提供了陈小凤、胡阿彩的社保资料一份,证明陈小凤与胡阿彩在2005年5月31日还是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在职在册职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报告以及请示来看,公司转制是由公司所提出的,并不是行政指令要求改制行为,包括方案也都是公司做好后上报,转制方案是由王鑫炎为主,改制并不是简单的企业名称改变,并未按照文件规定转制的对象是“在册职工”,被告进行转制的对象都是在册在职职工,导致后面相关部门转制文件引用的都是被告的方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比(2010)杭萧民初字第3502号案件中提供的少,应该以前述案件提供的为准,这里提供的签到名单不完整,应该包括下属子公司人员。对证据真3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审理的是企业改制相关权益,虽然有劳动关系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朱运福在2003年4月份提出与文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运福从1980年开始工作,如果计算到2005年5月30日,应该是25年5个月,计算到2003年4月份,应该是23年4个月,并不是工龄补贴上说的22年。原告不认可所称的退休职工的名称,因为在文具礼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看,是由文具礼品公司安排原告提前退休,提前退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和爱迪尔公司不仅仅是名称的变更,爱迪尔公司已经吸收了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和下属子公司的资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述的承诺书形成过程不真实,这是文具公司出具给朱运福,并不是朱运福出具给文具公司;从内容上看,是朱运福服从公司安排,提早退休,并不是朱运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陈小凤、胡阿彩均是2000年8月至2007年1月在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社保,退休时单位均不是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而是其下属公司,陈小凤出生于1957年10月27日,胡阿彩出生于1957年7月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2006年9月25日发放退休职工工龄补贴时,陈小凤、胡阿彩均未到退休年龄50岁,朱运福也未到退休年龄60岁,说明陈小凤、胡阿彩和朱运福一样,被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安排提前退休,不能证明朱运福、陈小凤、胡阿彩之间的区别,朱运福应与陈小凤、胡阿彩一样享受转制文件规定的股权量化资金和工龄补贴。经审查,本院对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朱运福于1993年调入杭州出口商品包装有限公司工作。1994年6月28日,杭州出口商品包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经批准,组建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为集团核心,该集团紧密层为文具公司、浙江爱迪尔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亚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杭州爱迪尔商务印务公司、杭州爱迪尔傢俬工贸公司。2003年3月5日,文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本公司员工朱运福服从公司安排提早退休,至于其尚需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由公司继续统缴到能在社保领取退休金为止”,同年4月5日,王鑫炎在该承诺书上注明“根据本人要求退休,并根据公司规定同意退休,该人养老保险金公司同意缴到领取为止”。2003年4月5日后,朱运福未在文具公司上班,文具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2006年8月前朱运福的社保缴费单位系文具公司,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的社保缴费单位系浙江爱迪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朱运福领取职工退休证,退休证载明原工作单位为浙江爱迪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向萧山区党山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确定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转制方案的报告”;2006年6月9日,萧山区党山镇人民政府向萧山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要求对浙江爱迪尔集团公司转制方案予以批复的请示”;2006年7月28日,王鑫炎与党山镇梅林村经济联合社签订“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村属集体部分资产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为顺应形势发展,集团公司及下属的浙江爱迪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文具公司、杭州萧山爱迪尔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州爱迪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行整体机制转换……对提前退休部分的职工,落实好原爱迪尔集团的相关文件的规定”。2006年9月1日,萧山区党山镇人民政府经萧山区经济发展局、萧山区乡镇企业局同意,发“关于对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资产处置的通知”给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该通知载明:截止2005年5月31日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拥有总资产340669945.40元,调整结算后的净资产为144341855.13元,……,实际可量化资产83281580.16元,……,50%归公司职工集体所有计41640790.08元,……,股权量化原则(1)享受对象为转制时(评估基准日)在册在职的正式职工,……。2006年9月22日,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公司转制的有关问题,大会决议:……,①享受对象为转制时(评估基准日)在册在职的正式职工……。2006年11月20日,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形成四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1.爱迪尔集团评估及调整后的净资产144341855.13元,减去国家扶持资金61060274.97元,实际可量化的净资产为83281580.16元。2.净资产50%归梅林村,50%归公司职工集体所有,用于股权量化。3.职工股权量化后由公司收购,以现金支付到人;同意公司将收购后的职工股权全部转让给王鑫炎、魏来法、孔庆华……。2007年2月12日,王鑫炎、魏来法、孔庆华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转制后的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及偿还,并由王鑫炎、魏来法、孔庆华对债务负清偿责任”。2007年5月11日,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爱迪尔公司,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朱运福于2006年领取了22年工龄补贴款共计4840元。2006年12月3日,朱运福就关于要求享受“资产量化分配和最低生活费”向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发函,2008年11月申请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龄量化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进行仲裁;2010年9月1日,朱运福就要求爱迪尔公司支付工龄量化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向本院起诉,于2010年11月10日书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爱迪尔公司支付25年工龄补贴款。本院认为:朱运福诉请的工龄股权量化资金实际是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对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量化后,每位在册在职的正式职工所应享有的权益。浙江爱迪尔包装集团公司其转制方案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经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在职在册的职工依据贡献大小等标准进行股权量化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朱运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股权量化享受的对象,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运福自2003年4月5日起不再去公司上班,也不再领取工资,由单位继续为其交纳养老金直至退休年龄,其不属于股权量化享受的对象。朱运福在2006年领取了工龄补贴款,于2010年11月在本院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提出要求爱迪尔公司支付工龄补贴款,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7元,由朱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长 潘伟良审判员 严 樱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