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93号2号综合楼701室。法定代表人:束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开,该公司员工。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金苑山庄金苑道1号。代表人:翁心龙。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被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选聘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依法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为一年一签。分别签订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共计三年三份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9月24日,经过富阳市住建局、受降镇人民政府协调,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就金苑山庄物业的交接工作达成协议,2012年9月30日,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离金苑山庄。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系金苑山庄会馆的使用者。自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7200元,滞纳金36288元,合计103488元。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后,仍然不予缴纳。故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103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承担。审理中,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7200元,滞纳金22830.08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承担。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份、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为金苑山庄物业服务的事实。2、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函邮寄存根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书面告之催交物业费的事实。3、催缴物业服务费律师函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书面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的事实。4、原告在金苑山庄小区张贴催缴物业费公告照片1份,证明原告已通过小区张贴的形式,书面催交物业费的事实。5、业主委员会备案证1份,证明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身份的事实。6、金苑山庄会馆转让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浙江金富利置业有限公司将会馆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金苑山庄全体业主,同时与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未答辩亦未举证。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日、2010年5月1日、2011年5月1日分别与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均为一年,从签订日起算。物业服务区域包括,金苑山庄一期9761.32平方米,二期26432.33平方米,会馆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一期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2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二期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会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购房后未装修未入住的空置房,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的70%收取。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催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物业费3‰的滞纳金。物业费按季结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前缴纳物业服务费。在该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9月24日,就金苑山庄物业交接问题,经过富阳市住建局、受降镇人民政府协调,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晚24时,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零时接管;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好金苑山庄的安保工作,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交接前的安保工作。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系金苑山庄会馆的使用者,该会馆的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欠缴物业费用期间为2009年5月起至2012年9月止。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作为金苑山庄会馆的使用者,依法应当按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通过在金苑山庄小区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尚欠物业服务费事实,而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要求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经过核算,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98400元(1.5元/平方米/月×1600平方米×41个月),现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67200元向被告主张,系其自行处分其相关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主张滞纳金22830.08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亦未违反物业合同之约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滞纳金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杭州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28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预缴2370元),由被告富阳市金苑山庄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卡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