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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行军、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行军,刘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永周,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语,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行军,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明,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行军、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符合条件时未将本案中止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借据的借款人为刘志明个人,且刘志明本人也认可借款事实,二审判决仅以刘志明陈述借款用于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经营为由,认定刘志明个人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金陵公司支付2分利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志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2分利息的存在。金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行军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张行军举示的借据上加盖了金陵公司印章,金陵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实该印章是私刻的,二审判决认定张行军与金陵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正确。三、一审法院对刘志明进行了询问,刘志明对该笔借款2分利息认可,一、二审判决金陵公司支付2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金陵公司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刘志明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一、一审时金陵公司举示的刑事立案通知书、鉴定报告并未载明刘志明因本案借款涉嫌犯罪,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对范广峰与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借款一案中的“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认为公章印文和对应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对本案所涉借据中加盖的“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陵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实是刘志明私刻的,且金陵公司承认在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成立时曾刻过“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故一审法院经对刘志明询问后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金陵公司承认在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成立时曾刻过“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张行军举示的盖有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法院调取刘志明的询问笔录、税收缴收通知书、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有关刘志明的职务聘任决定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刘志明系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责人,并于2006年12月21日以月息2分向张行军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至今既未偿还本金,也没有偿还利息的事实。因刘志明系金陵公司任命的齐齐哈尔分公司负责人,金陵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案中所涉借据上的公章是刘志明私刻的,故二审判决认定刘志明向张行军借款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已经被金陵公司注销,金陵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志明作为金陵公司任命的齐齐哈尔分公司负责人承认该笔债务,而金陵公司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借款的事实,故二审判决金陵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无不当。三、如前所述张行军举示的证据和金陵公司自认的事实能够印证刘志明系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责人,刘志明向张行军借款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刘志明在一审法院询问时表示“借据上的公章是真实公章,钱是公司借的,用于生产经营了,至今未还,利息约定是2分”。刘志明在二审法院询问时也明确表示“借钱之后,因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过了一个月张行军向我要钱,公司没有钱,然后我们就约定了二分利”。金陵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责人刘志明是对当时利息约定的陈述,并不是对利息的追认,金陵公司亦未举示证据否定该事实,故金陵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其支付2分利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金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