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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定江与张芝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江,张芝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林定江。委托代理人甘志萍,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芝虎。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欢,员工。原告林定江与被告张芝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定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萍、被告张芝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定江诉称,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张芝虎驾驶赣J257**号小车从老关镇二里村往下埠镇方向行驶,途径湘东区下埠镇栗塘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林定江驾驶无牌照的二轮太阳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定江、案外人李艳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9日,萍乡市公安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萍公交安(事故)认字(2014)年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芝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定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艳梅不承担责任。经查实,被告张芝虎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在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腓骨中段及左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挫裂伤;4、左眼结膜裂伤;5、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6、左眼视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1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内还需一人护理。2014年9月24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定江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5338.08元;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芝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人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已在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本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0元、门诊费995.40元、鉴定费850元及50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并予以退还。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辩称,被告张芝虎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但因被告张芝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70%的责任。另,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予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张芝虎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在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芝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艳梅不承担责任;证据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8天,花费医疗费88911.9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均需一人护理;证据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180元;证据6,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及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栗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7,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栗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辜新生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萍乡市通泰电机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12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湘东电厂家属区居住、在萍乡市通泰电机厂工作均满一年以上,月工资2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照片及信息表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05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无异议;证据3,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应加盖赣西医院公章,不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用药清单未加盖公章,应核减10%医保外用药费用,不申请对医保外用药及上述“三期”进行鉴定;证据5,交通费只能按住院218天,每天4元计算;证据7,对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栗塘村村民委员会及萍乡市通泰电机厂出具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租房合同非正规合同,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工资表系手写,且无银行流水单或财务凭证佐证,均不予质证。辜新生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辜新生若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张芝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对证据6,提出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医保外用药进行鉴定,不同意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被告张芝虎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芝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芝虎的身份信息;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芝虎具有驾驶资格,且其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系在检验有效期内行驶;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芝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定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艳梅不承担责任;证据4,收款收据复印件8张、赣西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张、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张芝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门诊费995.40元;证据5,鉴定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各1张。证明被告张芝虎垫付鉴定费850元;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2份及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赣J960**号摩托车及被告张芝虎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经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定损,修理费分别为1250元和8500元;证据7,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张芝虎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在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芝虎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且原告同意将被告张芝虎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的修理费8500元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对被告张芝虎提交的证据1、2、3、5、7无异议;证据4,表示与其无关;证据6,对原告驾驶的赣J960**号摩托车及被告张芝虎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经定损,修理费分别为1250元和8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亦同意将赣J257**号小车的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提出应先扣除2000元,剩余部分本公司只承担70%。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2份。证明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经法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张芝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和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及被告张芝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被告张芝虎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可原告住院218天,花费医疗费89907.37元(住院医疗费88701.47元+门诊费210.5元+门诊费995.40元),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均需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虽对用药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但因未申请对医保外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不认可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意见;证据5,部分交通费发票连号,因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及张芝虎均同意交通费按住院218天,每天4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可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交通费为872元;证据7,能充分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湘东电厂家属区居住、在萍乡市通泰电机厂工作均满一年以上,月工资2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张芝虎提交的证据1、2、3、5、7,原告及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可被告张芝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门诊费995.40元的事实;证据6,本院认可赣J960**号摩托车及赣J257**号小车经定损,修理费分别为1250元和8500元的事实,亦认可将赣J257**号小车修理费85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芝虎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2日13时30分,被告张芝虎驾驶赣J257**号小车从老关镇二里村往下埠镇方向行驶,途径湘东区下埠镇栗塘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林定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定江和案外人李艳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西医院住院治疗218天,花费医疗费89907.37元(含住院医疗费88701.47元+门诊费210.5元+门诊费995.40元),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均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芝虎垫付住院医疗费80000元、门诊费995.40元及原告50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2月9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老认字(2014)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芝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定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艳梅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4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医学鉴字第14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林定江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芝虎垫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原告林定江,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湘东电厂家属区居住、在萍乡市通泰电机厂工作均满一年以上,月工资2800元。原告母亲谭如珍,1933年1月22日出生,共有3个子女,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芝虎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在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2014年2月9日作出的湘公交老认字(2014)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芝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定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艳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芝虎驾车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芝虎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在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芝虎、华安萍乡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芝虎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其要求在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林定江的赔偿款中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所垫付的门诊费995.40元,因原告起诉时未提出赔偿请求,依据“不告不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林定江与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均同意将被告张芝虎驾驶的赣J257**号小车的修理费85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属当事人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林定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1、医疗费88911.97元(88701.47元+210.5元);2、护理费24186元[87元/天×(218+60)天];3、营养费2180元(10元/天×2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30元/天×218天);5、误工费25946.67元(2800元/月÷30天×(218+60)天];6、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修理费120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42元(5654元/年×5年×10%÷3人);12、交通费872元,合计207529.64元。由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205元,余款146324.64元,由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计102427.25元,合计163632.25元,剩余30%赔偿款计43897.39元由原告林定江负担。被告张芝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8500元,原告应赔偿3950元(2000元+(8500元-2000元)×30%],被告华安支公司应赔偿4550元[(8500元-2000元)×70%]。被告张芝虎已支付原告的费用8585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0000元、50天护理费4350元(87元/天×50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及其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应承担的3950元,合计89800元应在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退还。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定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共计207529.6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205元,剩余损失146324.6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计102427.25元,合计163632.25元,剩余30%赔偿款计43897.39元由原告林定江负担。被告张芝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8500元,原告应赔偿39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4550元。被告张芝虎已支付原告的费用85850元及其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应承担的3950元,合计89800元,应在被告华安萍乡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退还。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定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XX元,由原告林定江负担XXX元,被告张芝虎负担XXX元,鉴定费XXX元,由原告林定江负担XXX元,被告张芝虎负担XXX元,原告林定江合计负担XXX元,被告张芝虎合计负担XXX元,品除被告张芝虎已支付的鉴定费XXX元,被告张芝虎还应支付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易平艳审 判 员 陈 征审 判 员 冉秀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