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终字第00060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住当涂县。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先祥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代理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