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张祥君、帅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张祥君,帅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2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茂杰、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祥君。被执行人帅利平。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祥君、帅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6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张祥君、帅利平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利息(以原告银行电脑自动生成为准),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1588元;被告张祥君、帅利平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原告银行电脑自动生成为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588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偿还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原告银行电脑自动生成为准),直至结清为止;二、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义务,原告可就全部欠款本息及律师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321元,减半收取3161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张祥君、帅利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2015年1月26日,依职权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同日,依职权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帅利平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的机动车一辆,但不知下落,未能实施扣押,于2015年4月15日书面查封。2015年5月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财产。关于上述车辆,本院已经书面查封,但未能扣押,暂不具备处分条件。本院经财产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6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虹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宫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