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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志良与华一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一涛,陈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一涛。委托代理人周向群,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良。上诉人华一涛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良原审诉称:其与华一涛曾系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年2月1日,华一涛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22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归还,并向其出具借条。后由于华一涛未按时还款,经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一涛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款,若逾期,华一涛从2012年1月起按月息壹分计算到华一涛付清本金为止,后华一涛仍未按约付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一涛归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一涛承担。华一涛原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志良与华一涛系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2月1日,华一涛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志良借款122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每天支付本金的千分之一作为罚息,并向陈志良出具借条。后由于华一涛未按时还款,双方产生纠纷,经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一涛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122000元,若逾期华一涛自愿负担从2012年1月起至华一涛付清本金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壹分计算。且华一涛同日按照此调解协议的内容再次向陈志良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原借条作废。后华一涛仍未按约付款,故陈志良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陈志良举证的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一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根据陈志良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裁判。根据陈志良提供的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可认定华一涛向陈志良借款122000元的事实。华一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该借款的利息起算期限应从2013年2月1日即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一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陈志良借款本金122000元和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陈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一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减半收取1662元,由陈志良负担106元,由华一涛负担1556元。华一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一涛与陈志良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是陈志良与黄志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一涛是他们之间的中间人。之所以向陈志良出具借条并在街道调解委员会签字认可,是因为被陈志良误导,陈志良讲该款是用来和黄志高结账用的,无需华一涛来归还,所以华一涛没有参加庭审。判决后,华一涛召集他们对账,但陈志良拒绝参加,并要求华一涛还款,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志良的诉讼请求。陈志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志良根据2014年8月27日和华一涛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华一涛出具的借条向华一涛主张权益,华一涛认为自己与陈志良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应提供证据推翻陈志良出具的协议书和借条,现华一涛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华一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华一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广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