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清新、郑美烟与林光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清新,郑美烟,林光仁,黄清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清新,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美烟,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上诉人林清新妻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光仁,男,193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哥,女,194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明市梅列区。系被上诉人林光仁妻子。被上诉人黄清哥之委托代理人林纬,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67********。上诉人林清新、郑美烟因与被上诉人林光仁、黄清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0年2月1日、2002年12月11日、2003年11月29日、2004年1月23日分别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70000元、53000元、12400元,均未约定利息,其中第三笔借款53000元约定在2004年春节前偿还一半,另一半在2004年农历4月前还清,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郑美烟,但被告郑美烟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清新辩称前两次借款已部分偿还结算成第三张借条以及剩余借款已还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光仁、黄清哥与被告林清新、郑美烟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林清新、郑美烟向原告林光仁、黄清哥借款共计人民币145400元,其中第三笔借款53000元约定在2004年春节前偿还一半,另一半在2004年农历4月前还清,被告应依约偿还,否则应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催讨,被告应随讨随还,否则应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清新辩称前两次借款已部分偿还结算成第三张借条以及剩余借款已还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美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清新、郑美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光仁、黄清哥借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四百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清新、郑美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零八元,由被告林清新、郑美烟负担。上诉人林清新、郑美烟上诉称:前两次借款即2000年2月1日及2002年12月11日的借款10000元和70000元,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至2003年11月29日经结算,其尚欠被上诉人53000元,被上诉人同意其分两期偿还该借款,即在2004年春节前偿还一半,另一半在2004年农历4月前还清。2004年春节前,其已依约偿还一半借款26500元。其于2004年1月23日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2400元,上述所有借款均在2004年农历5月份还清。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未偿还,也应认定被上诉人对2003年11月29日借款53000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光仁、黄清哥答辩称:上诉人称借款已经还清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应不予支持。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郑美烟于2000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黄清哥借款人民10000元;上诉人林清新于2002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黄清哥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上诉人林清新于2003年11月29日欠被上诉人黄清哥欠款人民币53000元正;上诉人林清新于2004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林光仁借款人民币12400元正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美烟于2000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黄清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林清新于2002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黄清哥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上诉人林清新于2003年11月29日欠被上诉人黄清哥欠款人民币53000元正;上诉人林清新于2004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林光仁借款人民币12400元正,计人民币1454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欠条为凭。上诉人郑美烟、林清新应予偿还。上诉人郑美烟、林清新上诉称借款已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林清新、郑美烟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清新、郑美烟上诉称其已在原审庭审中提出53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偿还该笔借款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郑美烟、林清新分别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黄清哥、林光仁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郑美烟、林清新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8元,由上诉人林清新、郑美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爱兵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