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永、徐章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永,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章树,梁红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永。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小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雄县东环路***号。负责人张同岭,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冬强,该社职工。原审被告徐章树。原审被告梁红果。上诉人XX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雄民初字第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永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曹小扣,被上诉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赵冬强,原审被告徐章树、梁红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永于2009年7月16日与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借给XX永款10万元,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月利率为9.735‰,并由徐章树、梁红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承诺一、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三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二、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大营信用社履行放贷义务。XX永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偿付利息2401.30元,2009年12月28日偿付利息2952.05元,剩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及罚息72217.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经大营信用社多次催要,XX永等至今未付,故诉来法院。另查明,大营信用社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XX永、徐章树、梁红果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以上事实有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00792365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份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与XX永、徐章树、梁红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大营信用社已履行合同义务,XX永应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归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连带保证人徐章树、梁红果在保证期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营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由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合,故对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XX永、徐章树、梁红果辩称借款已超二年诉讼时效,且未收到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寄送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应驳回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载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特快专递邮件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内向XX永、徐章树、梁红果送达了货款催收通知书,该三人并无相反证据推翻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故应认定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该三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在庭审中该三人出示的特快专递查询,该查询无显示对邮件的处理的结果,故原审对该三人所辩不予采信。综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永偿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2217.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以后顺延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本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章树、梁红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XX永上诉称,一、我自涉案借款到期日2010年7月15日至今,已经四年。被上诉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声称2012年6月2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我邮寄了催款通知,但该快递存根上既没有上诉人详细地址,也没有上诉人的联系方式,上诉人也没有签收。被上诉人起诉后提交的证据只有快递存根,没有快递内容,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快递邮寄的是该笔借款的催款通知单。收件人张瑞峰不知道是谁,签名也是打印的。该快递的真实性不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有误,该复函是针对保证人,而非借款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邮件没有到达上诉人,不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本案应以该规定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均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徐章树、梁红果均陈述,没有收到过债权人的催收快递,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另,上诉人XX永在被上诉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只有本案一笔借款。上诉人XX永、原审被告徐章树、梁红果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将“到达”分为“实际到达”和“应当到达”两种情况。“应当到达”是基于对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推定该邮件在正常情况下应该能够到达收件人,除非收件人有证据推翻该事实。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并不相抵触。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仅有涉案一笔贷款,被上诉人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寄件人存根为证,该存根上显示的收件人地址又与上诉人提供的地址一致,综合上述情形可以推定该邮件在正常情况下应该能够到达收件人,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到达”的情形,举证义务完成。上诉人虽主张该邮件没有到达上诉人,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XX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