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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许某与韩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韩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许某诉被告韩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张某乙,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6月8日18时许,原告刚开门便被被告饲养的狗扑倒在地,致原告右侧外耳郭后枕部咬伤,昏迷过去,被送往兖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后多次去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济宁安康医院诊治,诊断为重度精神抑郁症,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被告,因种种原因于2013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被狗咬伤一事耿耿于怀在街上吵骂,又被被告儿子打伤,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鉴于双方系邻居原告无奈忍气吞声。2014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济宁市××院,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目前为不伴有××性发作的重度症状。各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结论原告的病情均与狗咬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近万元,经多方调解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诉称并非全部属实,原告曾于2011年6月份被告饲养的狗轻微咬伤原告是事实,但并不严重,且已完全治愈,原告已支付5000元的费用远多于原告治疗狗咬伤所花的费用。原告诉称重度精神抑郁证与狗咬伤有因果关系,其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扑倒在地,致原告右侧外耳郭后枕部咬伤。原告被送往兖州市人民医院诊治,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费用。后原告先后多次去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济宁××防治院诊治,诊断为重度精神抑郁症。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被告,2013年12月24日以无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济宁市××院,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目前为不伴有××性发作的重度症状,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近万元。原告以其发病与狗咬伤有因果关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万元。上述事实,由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发票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与被告饲养的狗曾将原告咬伤,并经医院诊断头部外伤、狗咬伤治疗情况,以及后来治疗精神抑郁症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所患重度精神抑郁症与狗咬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支付原告治疗狗咬伤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