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法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与廖章飞、潘月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廖章飞,潘月换,罗高梅,贾新喜,罗建秀,韦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住所地:罗城县东门镇长春路。负责人:韦某,该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廖章飞。被执行人潘月换。系被执行人廖章飞的妻子。被执行人罗高梅。被执行人贾新喜。系被执行人罗高梅的丈夫。被执行人罗建秀。被执行人韦金富。系被执行人罗建秀的丈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廖章飞、潘月换、罗高梅、贾新喜、罗建秀、韦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登记,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59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给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共计60103.11元以及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承担本案执行费80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廖章飞、潘月换、罗高梅、贾新喜、罗建秀、韦金富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章飞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为71×××97帐户内有存款,具有一定的履行本案义务能力。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廖章飞在该帐户内的存款4300.00元用于履行本案义务。另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廖章飞、潘月换、罗高梅、贾新喜、罗建秀、韦金富,均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5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小溪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阳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