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白峰与马传金、王德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峰,马传金,王德海,陈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禹执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白峰,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马传金,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王德海,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陈立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德海名下在你处登记有小型汽车一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王德海名下登记的宝马牌鲁NXXX**小型机动车一部。二、被执行人王德海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可以使用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锁定)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锁定)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廉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