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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与李艺军、黄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李艺军,黄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大同新街6号。负责人XX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亚龙,该行营业厅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秋慧,该行营业厅客户经理。被告李艺军,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黄志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与被告李艺军、黄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亚龙、陈秋慧、被告李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艺军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艺军签订了编号为:35××××920的《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李艺军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黄志成作为被告李艺军的借款保证人,根据合同书的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13年5月16日贷款到期至今,被告李艺军仍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1471.81元,利息及罚息4746.77元(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现请求判令被告李艺军向原告偿��所欠借款人民币21471.81元及利息和罚息4746.77元(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合约定另行计算,被告黄志成对被告李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还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艺军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黄志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艺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小车培训服务,担保人为被告黄志成。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艺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35××××92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小车培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艺军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黄志成在合同书上签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给被告李艺军。至2015年3月25日起因被告李艺军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的本金21471.81元及利息和罚息4746.77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对被告李艺军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李艺军、黄志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艺军、黄志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李艺军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志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471.81元及利息和罚息4746.77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志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志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李艺军、黄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评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