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必好与胡士聘、吴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必好,胡士聘,吴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胡必好。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士聘。被告吴玲。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必好与被告胡士聘、吴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胡必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珊、被告胡士聘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99年以前投资经营面粉加工厂,由于经营不善和行情不好等情况,好多债务无力偿还,全家于1999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才回家,发现面粉厂8间厂房和西偏5间均被胡士聘占用搞挂面厂,还发现东边三间偏房和两间猪圈及两间厕所也被被告胡士聘私自拆除改建为挂面厂临时生产用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13间房子卖于被告并赔偿三间东偏房、两间猪圈、两间厕所损失或将13间房子交付给原告并恢复已拆除的房子、猪舍、厕所原样,一直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私自侵占原告的8间面粉厂厂房及5间偏房立即交付给原告,并将私自拆除原告的3间偏房、2间猪圈、2间厕所恢复原样,偿还原告14年租金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士聘、吴玲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使用的厂房是大湖村委会租赁给被告的,被告交付了租金。原告的建筑物属于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拆除了3间偏房、2间猪圈和2间厕所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9年以前投资经营面粉加工厂,在张湾乡大湖村建设了8间厂房和5间偏房,后原告离开家乡外出打工。被告胡士聘向东海县张湾乡大湖村民委员会租赁胡必好面粉厂地皮,并缴纳了1万元租金给村委会。被告胡士聘、吴玲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8间厂房和5间偏房是原告建设的,该房应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间厂房和5间偏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了3间偏房、2间猪圈和2间厕所,要求恢复原样,但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向村委会缴纳了租金,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士聘、吴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东海县张湾乡大湖村的8间厂房和5间偏房返还给原告胡必好。二、驳回原告胡必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胡士聘、吴玲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