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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贺产群与三门峡市阳光油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产群,三门峡市阳光油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贺产群,男。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三门峡市阳光油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天雷。委托代理人苏金年,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建军。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原告贺产群与被告三门峡市阳光油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油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产群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阳光油储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金年,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产群诉称:2014年5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和阳光油储公司员工郭守方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阳光油储公司的重型罐式货车在连霍高速三门峡东口西三岔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阳光油储公司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该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支付现金1.5万元(起诉时已经扣除),剩余部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815.13元(医疗费31397.13元,误工费11494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扣除阳光油储公司垫付的15000元计算后为150815.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阳光油储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约定限额内负担。垫付15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我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表示同情;二、对原告贺产群请求的各项费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下午18时5分许,贺产群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准备向道路北侧行驶时与郭守方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贺产群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产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守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贺产群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1397.13元(其中阳光油储公司垫付5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侧眼睑裂伤;5.右手软组织损伤;6.双侧血胸。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月复查术后X线片,直至骨折完全愈合;2.暂禁患肢负重,何时负重复查后决定,禁患肢暴力活动;3.休息半年,半年内禁止参加重体力劳动;4.骨折愈合2年后可考虑去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6000元;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4年9月21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产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了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贺产群多发肋骨骨折可评定为IX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可评定为X级。2011年8月15日,贺产群购买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位于河南省陕县高阳路与陕州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嵩基温泉花园7幢2单元6层西号房。贺产群提交其所有的洛阳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一卡通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4年2月、3月、4月工资转账收入分别是1550元、1474元、1594元,平均为1539.33元。另查明:1、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阳光油储公司,郭守方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阳光油储公司在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1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已支取,对此双方均已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守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作为其雇主的被告阳光油储公司应对其雇佣人员郭守方的行为给原告贺产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守方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贺产群花费医疗费31397.13元。2、误工费:原告贺产群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1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539.3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39.33元/月÷30天×171天=8774.18元。3、护理费:原告贺产群住院27天,出院后医嘱并未载明其需要护理,故护理时间应为27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7天=180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贺产群主张以30元/天计算,住院27天为810元,符合规定。5、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7天为540元。6、交通费:原告贺产群要求交通费200元,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住院27天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贺产群伤残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IX(9)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X(10)级伤残,故其伤残等级数为9-(10%×1/10)×10=8.9,残疾系数为21%;原告贺产群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入证明,可以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对其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1%=102444.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贺产群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11-8.9)×30%=31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产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2401.61元的误工费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产群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即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贺产群剩余医疗费21397.13元、剩余误工费63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29119.7元的30%即8735.91元,因被告阳光油储公司已为原告贺产群合计垫付15000元,折抵后尚多支付6264.09元,故被告阳光油储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油储公司就其垫付费用可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三者险限额内)及原告贺产群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贺产群各项费用总计12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门峡市阳光油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贺产群负担260元,被告三门峡市阳光油品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