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惠儿与王赛妹、刘锦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儿,王赛妹,刘锦明,刘玉铃,刘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周惠儿,女,194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忠、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赛妹,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刘锦明,男,195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刘玉铃,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刘玉花,女,1985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周惠儿与被告王赛妹、刘锦明、刘玉铃、刘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赛妹、刘锦明、刘玉铃、刘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儿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赛妹、刘锦明、刘玉铃、刘玉花一家人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交现金3万给王赛妹。2013年11月14日,上述被告再次要求借款,原告于建行取款5万元后将现金交被告刘玉花。被告承诺借款期二个月,并提供其位于甘棠镇北门村安置地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其中5万元被告依约支付5个月利息。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83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写明结欠利息数额。此后,被告拒绝还款付息。请求1、判令被告王赛妹、刘锦明、刘玉铃、刘玉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18300元,此后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赛妹、刘锦明、刘玉铃、刘玉花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刘玉花、刘锦明承诺,证明被告以其位于甘棠镇北门村安置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甘棠镇北门村委楼后埕基编号图,证明同4。6,建行历史流水凭证打印单,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王赛妹、刘锦明、刘玉铃、刘玉花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除刘玉花承诺系原告自书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4日,被王赛妹、刘玉铃、刘玉花共同出具借款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还对出具欠条前的利息作了结算,被告王赛妹、刘锦明还表示愿意以房抵押。借条内容如下:“借款条,兹向周惠儿手借现金80000元,实计人民币捌万元正,利息按贰分算,借款人王赛妹、刘玉铃、刘玉花,2014年11月25日。(2013.11.14号至2014.11.14号)计12个月,已还5个月利息,欠18300元,实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元正。另甘棠镇北村有安置房一座,同意作为借款抵押,有处理就借款捌万元一次还清。刘锦明、王赛妹。”同日,被告刘锦明还在其交付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关“本人刘锦明承担爱人玉妹、女儿玉花借周惠儿现金8万元,以甘棠北门村楼埕基安置房一座作为抵押,利息另算”的字样下方签字盖指印。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赛妹、刘玉铃、刘玉花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赛妹、刘玉铃、刘玉花共同出具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王赛妹、刘玉铃、刘玉花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共同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被告刘锦明书面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故也应承担本案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明确书面约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出请求,本院予支持。双方对2014年11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已书面约定按贰分算,应认定为月利率2%,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另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原告诉请范畴,特于此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赛妹、刘玉铃、刘玉花、刘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惠儿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为183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28.75��,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赛妹、刘玉铃、刘玉花、刘锦明负担10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