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敏子与秦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子,秦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杨敏子,居民。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乐,居民。原告杨敏子与被告秦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莉、被告秦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莉、被告秦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子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份,被告出具一份虚假的单身证明,办理了盐城市城南新区公园观邸*幢*室房屋的产权证书,房产证上现仅有被告一人的名字,因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原告从2010年3月份以来为房屋偿还贷款至今。2011年6月3日,原、被告还到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约该房屋的产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请法院确认盐城市城南新区公园观邸*幢*室房屋的产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加上原告的名字。被告秦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我在认识原告之前已经偿还房屋的银行贷款,房产证虽在登记结婚之后办理,但我与原告协商后填写了我个人的名字,原告当时同意了。2011年6月3日双方到公证处公证,将案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是指原、���告共同享有共同还款的那部分,2010年3月份以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情况属实。我不同意将房屋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敏子与被告秦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5日被告秦乐与盐城市联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368694元的价格购买盐城市联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公园观邸*幢*室房屋。2009年3月9日,被告秦乐以房屋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申请了购房按揭贷款25万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秦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到盐城市公证处就盐城市城南新区公园观邸*幢*室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1盐城证民内字第136号),公证内容为:“甲方:秦乐,乙方:杨敏子,甲乙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方本着以诚相待,相互尊重,实事求是的态度,现就盐城市城南新区公园观邸*幢*室房屋的产权问题签订协议:1、今后上述房产的产权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此房所欠银行贷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2010年3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共同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原、被告因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杨敏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盐城市城南新区公园观邸*幢*室房屋进行了查封。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讼争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秦乐的名下,但双方在2011年6月3日自愿约定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房屋产权共有的约定亦经盐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盐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盐城证民内字第136号公证书具有书证的效力,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盐城市城南新区公园观邸*幢*室的所有权归原告杨敏子与被告秦乐共同所有;被告秦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杨敏子将盐城市城南新区公园观邸*幢*室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杨敏子、被告秦乐两人的名下。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3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秦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刁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