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何洪斌,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邹某某怀疑其妻王某某与被害人阳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在邹某某的追问下,王某某承认确有其事。2014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打电话质问阳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即邹某某携带菜刀来到阳某某家,持刀将阳某某全身多处砍伤。在双方争夺菜刀过程中,邹某某也被划伤。2014年9月16日,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阳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外地工作,从与其妻子王某某的通话中怀疑其妻王某某与被害人阳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从山西赶回德阳家中,2014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打电话质问被害人阳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邹某某携带菜刀来到被害人阳某某家,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害人用辣椒水朝被告人喷射,被告人持菜刀将阳某某全身多处砍伤。在双方争夺菜刀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也被刀划伤,后被邻居等人劝拉开,后群众报警,被告人邹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阳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邹某某腹部所受伤为轻伤。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付协议,被告人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受害人的陈述、证人阳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谅解书一份,证实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付,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付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