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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春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保字第31-1号申请人: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久芳。委托代理人:肖玥。被申请人:杨建春。申请人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因购买荣安琴湾6幢14单元1001室房屋所需,于2010年11月16日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49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为无息借款,如被申请人逾期还款达60日以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发放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但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付。为防止被申请人隐匿、毁损、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4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荣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建春银行存款245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