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襄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郝贵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郝贵宏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某酒家和某村家中,以每包100-3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向郭某、许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和申某(另案处理)多次销售“筋”,从中非法获利。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月26日,襄垣县公安干警在赵某某家中搜出一包32.6克白色粉末毒品,此毒品为他人放于其处。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期间,亦在其家中和经营的某酒家中容留郭某、李某甲、申某等吸食毒品。2014年1月26日,襄垣县公安局干警在赵某某家和经营的饭店中搜出一包32.6克白色粉末、一包1.1克白色粉末、自制吸壶1个、电子称1个、锡纸1卷。经鉴定:2包白色粉末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经检测:赵某某的尿液呈阳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等量刑情节与建议。被告人赵某某辩称郭某、许某、申某未向其购买过毒品,申某在其家里吸食的的毒品是申某自己带的;其未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李某甲、许某、郭某在其家里吸食毒品时只是答应付款,其实三人并未付款。辩护人郝贵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人数较少,情节较轻;毒品是别人放到赵某某家里的,且赵某某当时不在场,希望法庭考虑相应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某酒家和襄垣县下良镇某村家中,以每包100-3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向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多次销售毒品“筋”,从中非法获利。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月26日,襄垣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及其经营的饭店中分别搜出重量为32.6克的白色粉末1包、重量为1.1克的白色粉末1包、自制吸壶1个、电子称1个、锡纸1卷。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包白色粉末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经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赵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期间,在其家中容留郭某、许某、申某等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物证饮料瓶1个、吸管2根、电子称1个、锡纸1卷;书证襄垣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襄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襄垣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襄垣县公安局下良派出所扣押情况说明、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襄垣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襄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赵某某申请一份;证人郭某、许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申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勘验笔录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郝贵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未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备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李某甲、许某、郭某在其家里吸食毒品时只是答应付款,其实三人并未付款,贩卖毒品罪只要求是有偿转让,被告人的毒资是当场给付还是日后给付,或最后没有实际给付都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被告人辩称郭某、许某、申某未向其购买过毒品,申某在其家里吸食的的毒品是申某自己带的,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郭某、许某、申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虽没有直接进行贩卖,但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是否为被告人提供,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向同一人出售毒品并容留吸食的,依法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容留行为不再重复评价。量刑方面,被告人赵某某向三人三次以上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将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较好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酌情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饮料瓶1个、吸管2根、电子称1个、锡纸1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李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