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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丽峰与钟斌海、叶丽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峰,钟斌海,叶丽莉,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朱丽峰。被告:钟斌海。被告:叶丽莉。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妙。被告: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益伟。原告朱丽峰为与被告钟斌海、叶丽莉、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钟斌海、叶丽莉归还原告朱丽峰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丽峰、被告钟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莉、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012年9月8日,被告钟斌海、叶丽莉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至2014年8月7日,被告钟斌海、叶丽莉重新出具借条,确定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出具后,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斌海、叶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丽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0元,减半收取8230元,由被告钟斌海、叶丽莉、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市锦龙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朱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