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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丽娟与吕笑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娟,吕笑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李丽娟,女,1958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笑英,女,1960年出生,满族,教师,现住通辽市。原告李丽娟诉被告吕笑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娟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间,我委托被告吕笑英为我女儿办理工作事宜,被告吕笑英共计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30000元,并承诺办不成给原告返还。但事后始终没有办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也未返还上述款项。2015年4月1日,被告吕秀英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欠款7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但被告吕笑英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笑英偿还原告李丽娟欠款130000元,支付利息38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间,原告李丽娟委托被告吕笑英为其女儿办理工作事宜,被告吕笑英共计从原告李丽娟处取走现金130000元。后因被告吕笑英未能完成委托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吕笑英返还原告李丽娟130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欠款7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但被告吕笑英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李丽娟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丽娟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吕笑英支付利息389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李丽娟委托被告吕笑英为其女儿办理工作事宜,因受托人不能完成受托事务,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一份,上述协议的实质是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并对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由受托人即被告吕笑英返还委托人所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130000元,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吕笑英应当按约定积极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因其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属于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李丽娟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丽娟1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合计13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李丽娟负担4元,由被告吕笑英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