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与吴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吴能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245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住所地:罗定市附城兴盛路*号。负责人李国波。委托代理人唐志伟,附城信用社职员。被告吴能胜,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诉被告吴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能胜于2010年6月25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599.48元。借款到期后,我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能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599.48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信贷款利率执行。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负责人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吴能胜借款的事实。4、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借款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具体情况。被告吴能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吴能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借款展期至至2012年6月10日止。借款逾期后,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其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5308.49元,尚欠利息350.51元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庭审中,原告以原告在诉讼期间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5308.49元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350.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吴能胜向原告借款10000元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50.51元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50.51元未还,对此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吴能胜归还借款利息350.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能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35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智杰曹帼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