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浦江星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浦江星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邵文祥,郑宝林,金伟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方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宇锋、章韵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经济开发区一点红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邵文祥。被告浦江星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一点红大道351号。法定代表人金伟勤。被告邵文祥。被告郑宝林。被告金伟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浦江星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宏公司)、邵文祥、郑宝林、金伟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ZH14000000433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072014B5404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个高保字第99072014B54041号、第99072014B54042号)、《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公承兑字第ZH1400000043525号)、《担保合同》(编号:个担质字第99072014Z54012)起诉,要求判令:一、恒悦公司归还垫付汇票款5907562.45元、罚息180180.65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9日,详见罚息计算清单,按约定计算至票款付清之日止),暂共计6087743.10元。二、恒悦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三、星宏公司、邵文祥、郑宝林、金伟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各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汇票承兑事实如下:票号:3050005323900965、3050005323900966。出票日:2014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9月18日。出票人:恒悦公司。收款人: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各600万。承兑行:原告。承兑手续费: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违约责任:原告在垫付汇票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担保情况:邵文祥、郑宝林提供6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存单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利率4.08%,至汇票到期日2014年9月18日上述定期存单本息合计6092400元;星宏公司、邵文祥、郑宝林、金伟勤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以上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垫款情况:2014年9月18日原告为恒悦公司上述汇票垫款5907562.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恒悦公司承兑汇票垫款5907562.45元,恒悦公司应当归还,并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支付罚息。星宏公司、邵文祥、郑宝林、金伟勤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汇票垫款人民币590756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180180.65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以未还的上述第一项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浦江星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邵文祥、郑宝林、金伟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浦江星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邵文祥、郑宝林、金伟勤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浦江恒悦纺纱有限公司、浦江星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邵文祥、郑宝林、金伟勤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