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临安创誉机械加工厂与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创誉机械加工厂,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临安创誉机械加工厂。经营者:张伟灵。委托代理人:黄丽芬,临安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俩。原告临安创誉机械加工厂为与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创誉机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创誉机械加工厂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零部件,主要有各类接头、法兰、闷板、导轨、转管轴等各类机械零部件。双方没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02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2028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临安创誉机械加工厂向本院提供了对账证明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0287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临安创誉机械加工厂加工费人民币220287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创誉机械加工厂加工费人民币220287元。如果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1元,合计3923元,由被告杭州杭氧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