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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孙九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城花园福城楼2#商场东面1-6层。代表人丛新生。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三菇街。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被告孙九妹,女,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57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晖公司”)、王建华、孙九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72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勤晖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07250031号),约定被告勤晖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发放采取分次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分期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第二笔借款本金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第三笔借款本金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第四笔借款本金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第五笔借款本金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第六笔借款本金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日;第七笔借款本金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日;第八笔借款本金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日;第九笔借款本金8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日;第十笔借款本金8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日;第十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2日;第十二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日;第十三笔借款本金12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6月2日;第十四笔借款本金未12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日;第十五笔借款本金12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第十六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日;第十七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2日;第十八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日;第十九笔借款本金36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6月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了提前收贷、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8月2日,为确保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勤晖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质字第000407250011号),约定被告勤晖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交付原告占有,并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华、孙九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高保字第000407250011号),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0725003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原告还与被告勤晖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抵字第000407290011号),约定被告勤晖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013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0725003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内容详见证据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勤晖公司发放了共计2000万元的借款。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勤晖公司仅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拖欠利息366414.28元,且被告勤晖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案件,保证金账户及抵押物均被其他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因此,原告依据《固定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宣布2013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0725003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990万元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现被告勤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为366414.28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2410元。原告恒丰银行福州分行请求判令:一、被告勤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为366414.28元);二、被告勤晖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2410元;三、被告孙九妹、王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勤晖公司名下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07250031号);2、《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质字第000407250011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高保字第000407250011号);4、《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抵字第000407290011号);5、抵押清单;6、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房屋他项权利证明;8、借款凭证;9、恒丰银行贷款扣款回单及账户明细;10、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1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2、EMS国内标准快递;13、委托代理合同;14、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15、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6、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7、利息凭证;18、(2014)××民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9、送达回证。被告勤晖公司、孙九妹、王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勤晖公司、孙九妹、王建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明资料未见明显瑕疵,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扣划被告勤晖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共计1006265元用于归还本案项下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勤晖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89373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88900.40元。原告与被告王建华、孙九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勤晖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固定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虽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该费用应以必要合理开支为限。本案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原告协议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却高达172410元,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负担其中的10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勤晖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勤晖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建华、孙九妹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建华、孙九妹应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勤晖公司、孙九妹、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889373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1588900.40元);二、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房产,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孙九妹、王建华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2014)榕民初字第1743号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