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志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志生,孙永钢,邱丽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钢,经理。委托代理人:丛万庆(并代理孙永钢),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生,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小屯轨枕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志茹,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孙永钢,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邱丽芳,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孙永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被上诉人陈志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茹、邱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生一审诉称:我家2口人(户主陈志生,妻子于忠兰)于2010年9月9日入住永兴佳城小区3年以来,经常不明原因腹痛、腹泻。2013年5月30日不明原因上吐下泻,家人腹痛不止,到附近打点滴并且中途自费买药。2013年6月4日经辽阳市自来水公司化验室疾控中心(卫生防疫站)对永兴佳城小区的水质进行检测化验,才知道大家的疾病是由于永兴佳城小区的居民从入住开始一直饮用地下水和自来水混合的污水造成的。鉴于饮用水造成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令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回所有饮用水水费34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追加十倍水费赔偿3,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是11层以下的,不是混水供应范围内,不予赔偿;2、发生问题是在2013年6月2日,如果赔偿也是赔偿当月水费;3、要求加倍赔偿10倍的水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要求赔偿10倍水费是行政机关的处罚,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被告孙永钢一审辩称:1、同被告物业公司意见。2、被告孙永刚本人是自然人主体不适格。被告邱丽芳一审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状,我认为虽然在诉状中列为被告,但是从诉讼请求和内容都没有关联到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业主是与被告物业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我不是供水合同的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3、原告不属于混水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志生居住在白塔区新兴街10-7号楼东4单元3层54号,系永兴佳城小区业主。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孙永钢系被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丽芳系被告物业公司经理,负责收取水费。2011年11月辽阳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在交接永兴佳城小区内供水设备时,告知永兴佳城小区内有地下水设备,该地下水井的设备可以与小区的自来水管道系对接,孙永钢购买了该地下水设备。物业公司接管自来水业务以来,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小区居民使用并收取水费。2013年5月,永兴佳城小区居民因饮用水相继出现呕吐、腹泻、发烧、昏眩、浑身无力等症状。2013年6月被告物业公司因供应地下水被停止整顿。陈志生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11日向物业公司交纳了341元水费。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收取小区业主的水费,与业主形成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否认对陈志生供应地下水,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陈志生履行的是自来水供应,故物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永钢、邱丽芳系自然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其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陈志生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陈志生水费341元;二、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志生341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返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11日间的水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志生的一审诉讼请求。陈志生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永钢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邱丽芳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