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执字第0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宿州豪地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宿州豪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埇执字第00118-2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州豪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斌,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0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宿州豪地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宿州豪地建材有限公司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宿州豪地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宿州豪地建材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九里村宿涡路南侧1#楼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宿州豪地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九里村宿涡路南侧1#楼房地产权证号码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项下的自东向西数第一套房屋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宿州豪地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宿州豪地建材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买卖、转让、赠与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三、限被执行人宿州豪地建材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对被查封财产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马 强审 判 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