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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9号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安达镇发展村(亚泰水泥厂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杰,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勘探设计院3楼。负责人储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久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杰,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宜进及被告大庆久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供应的商品混凝土5949立方米,共计2631420元,2014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0万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431420元、利息189651元、违约金121571元。不要求被告大庆久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只是意向性的销售合同,等待与原告商定完毕相关事宜后再确定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地点,就是说该合同至今还没有生效,后来原告确实给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商砼,但是至今原告并没有将具体供应商砼的立方数上交被告确认盖章,至于违约金和利息,就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大庆久隆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针对本案,大庆久隆公司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大庆久隆公司不应该是本案被告。原告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和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确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款、型号及送货方式。经质证,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张峰林的签字不真实,是原告后添加的,该合同当时是意向性合同,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并且该合同中,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地点也没有,实际上该合同当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叫龚树双,而不是张峰林。被告大庆久隆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签订者也没有参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二,确认单一组,共1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供应的泵送商品混凝土C10型号18立方米、单价是360元,共计6480元;C15型号89立方米,单价390元,总计34710元;C30型号3417立方米,单价420元,总计1435140元;非泵送的C30型号2174立方米,单价400元,总计是869600元;非泵送C30p6型号83立方米,单价是425元,总计35275元,非泵送C30早强64立方米,单价420元,总计26888元;C30防冻泵送42立方米,单价440元,总计18400元,非泵送C30防冻7立方米,单价420元,总计2940元;C35非泵送34立方米,单价420元,总计14280元;C35微胀非泵送12立方米,单价450元,总计5400元;泵送砂浆7立方米,C30型号是5立方米,单价是420元,C15号是2立方米,单价390元,总计是28800元;非泵送的2立方米,单价是400元,总计是800元。经质证,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认为,待双方对账后确认,合同第七项约定双方应按车次实际运量进行结算,并以需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共同出具加盖公章的结算确认单,作为双方的结算货款的凭据;如果有刘德山签名的,被告认可。被告大庆久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证据三,收款存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给付原告20万元。经质证,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认为需要核实。被告大庆久隆公司以不知情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2015年2月10日南通海洲给付原告商混款164万元。经质证,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庆久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收款存根一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给付原告164万元当日,原告又给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开了一张124900元的收据,因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说给付该笔款项,但收据开出后至今被告也未给付此笔款项。经质证,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两张票据是联号的,164万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7462932,124900元收据编号是7462933,因为这124900元不需要海洲公司支付,124900元的组成是混凝土数量5949立方米乘以30元乘以70%得出的,30元是2014年5月31日双方协议书中确认的每立方米降价30元,因为截至2015年2月10日,海洲公司共给付原告的款项是20万元加上164万元,这是总价值的70%,扣除降价30元的差价53570元,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下欠原告434480元。被告大庆久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留存扫描件),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是后添加的,该合同上的内容与被告留存的合同上的其他内容一致,当时只是意向性的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没有时间及地点,没有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且被告也确认该份合同实际履行,在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中被告已经确认签收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大庆久隆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二,协议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留存扫描件),欲证明2014年5月31日,混凝土的价格根据市场价作了调整,约定在原意向性合同的基础上每立方米降低3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协议约定的需方是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供方处签名的是龚树双,并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该行为属于龚树双的个人行为,如有任何责任应由龚树双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公司也没有给龚树双调整混凝土价格的权利。被告大庆久隆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证据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2014年5月19日,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大庆海华铁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使用地点是与本案中东城领秀聚富园同一地点的工程,也是同时施工的,该份合同签订后,才产生了证据二中2014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保持价格与市场价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与本案无关。商品混凝土属于特殊商品,不是国家定价调控的商品,故各公司的商砼价格不一致,被告不能以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价格来约束与原告之间的价格。被告大庆久隆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证据四,收据两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64万元,另一张金额为124900元的收据,是原告对每立方米降价30元的认可,因为总货款已经给付70%,原告就出具这个每立方米降价30元的70%的收据。经质证,原告对164万元的收据没有异议,对124900元的收据有异议,因为该收据给被告出具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此笔款项,且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在此票据中也无法体现,这张票据只能证明被告应该给原告124900元。被告大庆久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大庆久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筑施工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欲证明本案被告大庆久隆公司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章,且有代理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合计立方数为5949立方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所举证的证据一,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大庆久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共供应的商品混凝土5949立方米,合计2631420元,2014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0万元,2015年2月10日,南通海洲公司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64万元。另查,2015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分别为164万元和1249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黑龙江永邦经销公司出卖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是南通海洲公司的分公司,南通海洲公司有权代表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南通海洲公司对原告的给付行为应视为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的给付。原告黑龙江永邦经销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购销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无异议,共同认可为5949立方米。该立方数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二所确认的数量一致,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的总货款应为2631420元。但是由于双方对单价有争议,被告认为单价应在原价的基础上降价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销售员先是与被告签订降价协议,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表明,原告虽对每立方米降价30元持否定态度,但其行为表明对总货款降价124900元是认可的,被告辩称的每立方米降价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在总货款中减少124900元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另行给付的164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66520元(2631420元-20万元-164万元-124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两者均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由于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意是对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由于是预先确定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难免不一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由于价款支付方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利率罚息标准计付,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给付。给付期限,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6日起给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66天),由于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工程封顶后付款,此约定的日期不确定,现原、被告均不能证明何时封顶,本院酌定自最后一次送货完毕后即2014年10月26日起给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2431420元计算,违约金应为33387元。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未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商砼款666520元及违约金33387元,合计699907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1元,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7942元,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10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庵    齐审判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林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         蕾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