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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隆凯、刘耿杰与陈裕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隆凯,刘耿杰,陈裕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吴隆凯,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刘耿杰,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吴隆凯、刘耿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裕兴,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杨凤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保险大厦。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隆凯、刘耿杰诉被告陈裕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隆凯、刘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被告陈裕兴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隆凯、刘耿杰诉称,2014年11月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陈裕兴驾驶粤DB64**号小型轿车从揭阳市普宁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和平镇粤东磁电厂对面路段时撞伤两原告,致原告刘耿杰左胫骨上、中段骨折等严重后果;致原告吴隆凯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严重后果。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裕兴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粤DB64**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对两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详见赔偿项目清单)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对两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裕兴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隆凯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622元、误工费1754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9212元】承担赔偿责任;2、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耿杰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1753元、护理费1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107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7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15732元】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裕兴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隆凯、刘耿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隆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刘耿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出生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刘耿杰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基本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吴隆凯、刘耿杰的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吴隆凯、刘耿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6.吴隆凯、刘耿杰的医药费,证明吴隆凯、刘耿杰的医药费分别为15591元与14379元;7.鉴定意见书,证明吴隆凯、刘耿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8.鉴定费发票,证明吴隆凯、刘耿杰各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陈裕兴辩称,1、在两原告住院期间他分别垫付了7162.5元和3521.5元。在本案最后的判决中应予以返回,因为他已购买了保险。2.拖车费240元、停车费42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3.本案发生跟保险公司拒赔而引起本案诉讼纠纷,所以被告陈裕兴不应承担本案任何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裕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裕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环保合格标志,证明事故车辆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及被告具有驾驶资质;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5.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6.拖车费、停车票据,证明被告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耿杰在本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必须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然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耿杰免负事故责任,如此认定明显不客观。答辩人对该认定有异议,请法院予以严格审查,并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情况下,答辩人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列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资格,故本案应查明车辆是否有行驶资格,否则答辩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对于吴隆凯、刘耿杰请求赔偿金额部分有以下异议:对于医疗费部分,一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费,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且应当以正式医疗发票认定医疗费;二是两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中缺少入院和出院记录,应当提供此两记录,以明确两原告的住院医疗情况;三是答辩人已垫付刘耿杰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剔除;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意见书中的评定金额过高;误工费,原告无误工损失的证明,不应当予以认可;护理费的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交通费部分应当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依据,两原告无提供任何交通费发费的票据,不应当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刘耿杰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客观,应予重新鉴定,并以重新评定结果进行核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是应按实际抚养人数以及确定抚养条件进行计算;二是按规定,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易记录,证明其公司为刘耿杰支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陈裕兴驾驶粤DB64**号小型轿车从揭阳市普宁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和平镇粤东磁电厂对面路段时,与原告刘耿杰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吴隆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两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大峰医院治疗,原告吴隆凯治疗至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26天;原告刘耿杰治疗至2014年12月7日出院,住院29天。吴隆凯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枕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性挫擦伤。刘耿杰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吴隆凯、刘耿杰分别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17837.5元、28915.5元;被告陈裕兴为吴隆凯支付了其中的3521.5元,为刘耿杰支付了716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刘耿杰支付了1万元。2014年11月21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裕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刘耿杰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原告吴隆凯、刘耿杰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等项目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62号、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隆凯的鉴定结论为:(一)不构成伤残;(二)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共1800元;(三)营养期、护理期各26天(建议:增加营养费520元;住院期间2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四)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刘耿杰的鉴定结论为:(一)构成十级伤残;(二)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需康复费共1800元;(三)营养期60天、护理期10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29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四)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五)远期发生骨不愈合等继发症时,需要补充鉴定。另查明,粤DB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吴隆凯、刘耿杰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刘耿杰的家庭成员有:儿子刘梓阳2012年11月出生,女儿刘梓涵2014年5月出生,其家中还有配偶。本院认为,本宗交通事故中,陈裕兴驾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估计不足,不按规定超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裕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吴隆凯、刘耿杰分别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17837.5元、28915.5元;被告陈裕兴为吴隆凯支付了其中的3521.5元,为刘耿杰支付了716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刘耿杰支付了1万元。该费用有医院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吴隆凯的医疗费为14316元,刘耿杰为11753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吴隆凯住院期间2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即为26×(50856元/年÷365天)=3622元;原告刘耿杰住院期间29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即为134×(50856元/年÷365天)=186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隆凯、刘耿杰住院分别为26天与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故吴隆凯、刘耿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600元与29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吴隆凯、刘耿杰的营养费分别为520元与12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刘耿杰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6.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吴隆凯、刘耿杰的康复费均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耿杰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刘耿杰为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耿杰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元。刘耿杰需要扶养的有:儿子刘梓阳2012年11月出生,需要扶养16年,女儿刘梓涵2014年5月出生,需要扶养17年6个月,原告有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8343.5元/年×16年×10%+8343.5元/年×1.5年×10%÷2=13975元。8.误工费:两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24632元/年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刘耿杰的误工时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请求1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耿杰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年×160天=10797元;吴隆凯住院26天可计算误工,即为24632元/年÷365天/年×26天=175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刘耿杰在本宗事故中均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各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刘耿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两原告的鉴定费均为2600元。11.交通费:两原告受伤住院,其发生交通费是必要的,两原告的交通费均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吴隆凯的损失共28213元,刘耿杰的损失共103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隆凯28213元,刘耿杰103233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刘耿杰无证驾驶,其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本事故的发生与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刘耿杰的司法鉴定意见重新进行鉴定,但该公司未能提供应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所支付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而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裕兴主张保险公司应返还支付的医疗费、拖欠车、停车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且被告陈裕兴所支付的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故被告陈裕兴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隆凯28213元,刘耿杰1032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判决的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承担29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30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12元不再退还,抵除其应承担的外,另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保险公司另应承担的128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立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