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辅迪与被上诉人陈启华、陈中献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辅迪,陈启华,陈中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辅迪。委托代理人刘正敏,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中献。委托代理人邹邦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蔡辅迪因与被上诉人陈启华、陈中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晴隆县迪华挖掘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日,注册资金100万元。蔡辅迪与陈启华均系晴隆县迪华挖掘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另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陈悬海和张德达。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记载蔡辅迪持有公司20%的股权,陈启华持有公司50%的股份,张德达持有公司25%的股份,陈悬海持有公司5%的股份。2010年12月6日,陈启华与陈中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启华将其持有的迪华公司50%的股权中的12%转让给陈中献,转让价格2400万元;2010年12月10日前付500万元,进工地正常生产十日内付清余款;股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交付;陈中献委托陈启华代为管理股权,受让股权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继续登记在陈启华名下,通过陈启华的名义实质上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协议签订后,陈中献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接管迪华公司进行管理,其受让的12%股权仍登记在陈启华的名下,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迪华公司的股东名册亦未更改。陈启华与陈中献转让股权一事未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2012年3月27日,陈启华与陈中献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陈中献退出享有迪华公司12%的股权,陈启华退还陈中献收购款2400万元,并补偿陈中献600万元,由陈启华在4月10日前支付1200万元,余款在4月30日前付清,如陈启华未能在4月10日前支付1200万元,则陈启华需另行支付总价款300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罚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该协议尚在履行中。2014年6月6日,蔡辅迪以陈启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陈启华与陈中献签订的两份《协议》。被告陈启华对蔡辅迪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陈中献陈述称,其对原告提起诉讼的真实性持疑义。原告登记的股份仅为20%,主张持有34.8%的股份缺乏依据。且原告已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他人,已不是迪华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无权主张股东权益。陈中献与陈启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第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主持公司业务达两年之久。尔后,陈启华以3000万元收回其转让给第三人的股权。迪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和股东权利未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变化,转让及收回股权均是陈启华独立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蔡辅迪的权利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案涉的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转让股权,实为被告陈启华作为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第三人陈中献之间就被告持有的迪华公司12%的股权如何享有权利义务所订立的合同。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陈启华虽将股权出让给第三人,但第三人陈中献无成为公司股东之实。第三人陈中献受让股权后委托被告陈启华管理,受让的股权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告陈启华的名下,由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迪华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公司的人合性未受影响,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亦未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任何变化,迪华公司50%的股权仍由被告陈启华持有。因此,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将公司股权隐名转让给第三人四年之久主张撤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就被告出让给第三人隐名持有的迪华公司12%的股权予以收回所作的约定。协议内容约束的是被告与第三人,未对迪华公司及其股东产生权利义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作为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方无权就该协议主张撤销权。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蔡辅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辅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股东是针对该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行使的撤销权,股东转让股份未经股东同意,侵害的是股东的知情权及受让权。基于涉案的两份协议,在上诉人欲购买陈启华股份时,陈启华提出的股价上涨在于两次转让中陈中献获取的高额利润,转嫁到欲购买股份的股东身上,这就是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行使的是股东的撤销权,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协议》的程序不合法,无论是以何种形式的股权转让其目的均是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增减原有股东,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用“无需变更登记”不能确认其合法性。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晴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撤销陈启华与陈中献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退股《协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启华、陈中献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启华与陈中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退股《协议》是否应撤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启华与陈中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为陈启华向第三人陈中献转让部分股权,但陈中献仅作为隐名股东,该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变更,未致晴隆县迪华挖掘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股权比例发生变化,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股东权益受到了损害,故对上诉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陈启华与陈中献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系陈启华与陈中献之间关于收回陈中献作为隐名股东所持有股份的约定,上诉人作为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主张撤销该退股《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蔡辅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浩玲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