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老大),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2010年11月6日因赌博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赵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英杰、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季,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组织吴某、申某等人在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山上、赤峰市喀喇沁旗陈营子山上等地,先后多次利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赌资在10万元至100万元不等。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1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纳违法所得10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吴某、申某、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绰号双刀王子)的证言,赤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赤劳教字(2010)第3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何秀晖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因赵某某系多次聚众赌博,为防止其继续从事赌博活动,确有必要对赵某某适用禁止令,以促进其教育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一年之内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麻将馆等娱乐场所;(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