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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力,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9月18日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一千元,200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日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25日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2015年3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夏力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将一包净重0.2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夏力所有的重3.48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夏力在贩卖毒品的同时,自己也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程某某、皮某某的证言、垫公禁(毒检)(2015)1353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夏力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力系以贩养吸,故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夏力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驰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