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瑾楠与张忠孝、卢世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瑾楠,张忠孝,卢世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杨瑾楠,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孝,男,1976年3月1日出生,现住南皮县。被告卢世宁,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原告杨瑾楠与被告张忠孝、卢世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瑾楠诉称,2013年3月份我与张忠孝、卢世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我方浙E×××××号机动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16时20分至2014年9月11日21时20分止,租赁费每天2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方未完全履行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租赁费69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张忠孝与沧州市启航汽车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中心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杨瑾楠。本院认为,原告系沧州市启航汽车租赁中心的经营者,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以该等级字号为原告并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其直接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