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XX隆绣品有限公司与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隆绣品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隆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绍亮,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XX隆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绣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XX隆绣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龙及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钟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XX于2014年4月与原告华隆绣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电脑绣花制版岗位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7日,次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等。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该院起诉,经该院组织调解,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制作的电脑绣花制版不符合要求导致产品被退货,并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故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不当操作行为、发生的具体损失、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就赔偿责任进行过约定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XX隆绣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025元,由原告浙XX隆绣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XX隆绣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未能认真履行所作岗位职务,工作态度恶劣,其制作的电脑绣花制版不符合要求导致产品多次被退货,给上诉人造成了30万元的损失,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同事证言及退货企业出具的《退货协议书》、《加工合同》等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明显错误。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予认定,《退货协议书》、《加工合同》系退货客户出具,虽未签订时间,但内容清楚明确,应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浙XX隆绣品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2月26日就本案讼争事项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上诉人之诉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绍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18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浙XX隆绣品有限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XX的责任造成其30万元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浙XX隆绣品有限公司虽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和退货企业出具的《退货协议书》、《加工合同》等证据,但本院认为,证人均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而《退货协议书》、《加工合同》无签订时间,且与证人证言之间亦有部分事实矛盾,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XX隆绣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