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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83年11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红,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双方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3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马某乙,现年十岁。2007年5月8日双方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家里生活。2009年4月27日又生育次子取名马某丙,现年六岁,由于双方是打工期间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一直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尽管双方有两个孩子,但夫妻间是勉强在过日子,完全没有共同语言,更谈不上夫妻恩爱、相互体贴。2010年3月,被告慌称要外出打工而离家出走,开始三、四个月与原告联系过两次,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012年7月,原告听说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镇,就去找她,但没找到,又通过了解听说被告在深圳市打工,原告于2014年9月坐飞机去深圳市将被告找到,被告一见面就叫原告离婚,被告的后娘也骂劝原告:“你们只有离婚,她已经生有孩子了,她另找的男人叫王某某,是湖北省黄岗市人。”原、被告双方争执一番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外出打工一直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马某乙、马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一个孩子的生活费。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5月8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17日生育长女马某乙,2009年4月27日生育次子马某丙。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3月外出,目前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3月外出,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结合目前何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为益。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马某乙抚养费,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结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生活水平以及马某丙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马某丙生活费3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共同财产,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马某丙生活费3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马某甲、被告何某某各负担一半,以上三种费用均支付至马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双方当事人凭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 判 长  高 建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