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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静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广汉市佛山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罗德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和,男,1963年7月19日生,系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73年10月20日生系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陈静红,女,1964年8月2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陈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静红下落不明,故由审判员袁晓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廖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和、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陈静红于2007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将位于广汉市桃源路育松桃园商住楼70、72号房产抵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同时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陈静红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故诉来法院,请求:1、确认广汉市桃源路育松桃园商住楼70、7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静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辩解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被告陈静红与广汉市兴隆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借款期为2006年9月15日到2007年9月10日,以广汉市桃源路育松桃园商住楼70、7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2006年9月28日,广汉市兴隆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静红未依约还款,2007年11月27日,被告陈静红与广汉市兴隆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约定以被告陈静红所有的广汉市桃源路育松桃园商住楼70、72号房产抵偿广汉市兴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15万借款及利息,被告陈静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1、广汉市兴隆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2007年12月4日,四川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广汉市桃源路育松桃园商住楼70、72号房产进行了评估,其价值为17532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农户短期借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房地产抵押确认书、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承诺书、以资抵债协议、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所产生,系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信用社请求确认广汉市桃源路育松桃园商住楼70、7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陈静红应当依照以资抵债协议履行协助原告信用社办理广汉市桃源路育松桃园商住楼70、72号房产过户的义务。被告陈静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汉市桃源路育松桃园商住楼70、72号房产归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二、被告陈静红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静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廖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