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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红梅与被告万旭、欧良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梅,万旭,欧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许红梅。委托代理人曾世红。被告万旭。被告欧良英。原告许红梅与被告万旭、欧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燕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宋怀兵、人民陪审员张峻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曾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旭、欧良英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梅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许红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万旭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万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旭、欧良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万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万旭至今未归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许红梅撤回对被告欧良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万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借款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解释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口头判决如下:被告万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红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万旭承担。此款许红梅已预缴,被告万旭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