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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胡月娇、李平弟、李圣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胡月娇,李平弟,李圣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单位负责人蔡兰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月娇。被告李平弟。被告李圣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胡月娇、李平弟、李圣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月娇、李平弟、李圣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胡月娇以养殖鸡鸭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李圣恩以自然人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2012年1月16日,原告同被告胡月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圣恩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月16日,被告胡月娇同原告签订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李圣恩对此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2012年1月16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胡月娇,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月娇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明确,被告李平弟系被告胡月娇丈夫,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圣恩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月娇偿还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胡月娇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计4118.33元;3.被告胡月娇偿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350元、复利28.23元;4.判令被告胡月娇继续偿还逾期利息、复利至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复利均按8.4%×(1+50%)/360天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李圣恩对被告胡月娇的上述尚欠贷款本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利随本清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月娇、李平弟、李圣恩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胡月娇、李平弟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月娇、李平弟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胡月娇、李平弟系夫妻关系。2.被告李圣恩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圣恩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月娇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及被告李平弟在配偶栏签字。4.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圣恩自愿为借款人胡月娇向原告的贷款在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主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借款人胡月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用途为养殖鸡鸭,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罚息是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及被告李圣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被告胡月娇以养殖鸡鸭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李圣恩以自然人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2012年1月16日,原告同被告胡月娇、李圣恩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月娇作借款人,被告李圣恩作担保人。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月16日,被告胡月娇同原告签订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李圣恩对此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胡月娇,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胡月娇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胡月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118.33元,逾期利息(罚息)350元,复利28.2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胡月娇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及利息系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李圣恩作为被告胡月娇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胡月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月娇、李平弟、李圣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月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18.33元(利息按8.4%/360天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为4118.33元);二、被告胡月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350元、复利28.23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5年2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三、被告李圣恩对被告胡月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圣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月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81元,被告胡月娇、李圣恩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