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齐爱军。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牟峰。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当时被告谎称自己是1968年生人(登记时被告才承认其为1962年生人)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并未在意。××××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原告与被告恋爱时系29岁大龄女性,再加被告及父母催着结婚,在相识仅三个月的情况下匆忙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差距太大,被告处处以大男子主义自居,常因琐事对原告辱骂甚至殴打,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顾及孩子始终选择忍让,但原告的忍让挽回的却是被告的感情背叛,被告常因孩子的花费挑起事端,原、被告之间没有基本的信任。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没有丝毫缓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家中财产及孩子带走并更换房门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0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止;坐落于济宁市中区齐心花园2号楼2单元202室的经济适用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不实的部分作如下陈述:1、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原告所述系大龄青年、父母催促结婚,与事实不符;2、原告系下岗职工,被告的收入是家庭的唯一来源,而生活中,原告大手大脚,被告对花销情况进行过问,属于正常的情况,根本不是无事生非;3、原告对孩子照顾不周,为了孩子不受影响。无奈之下,被告将孩子接到邹城生活、学习,而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中所值钱的东西搬走。同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房产,该房产的购买款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房产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侵占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提交如下证据:一、××××年××月××日,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颁发的(2004)济中字第000196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三、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到原告父母家滋事,并且毁坏物品。被告方负有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不是原告父母的房屋。物品不是故意毁坏的,发生争执后,不小心毁坏了物品。四、原告提取的被告手机中的短信六条(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曾经用的手机卡,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被告在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并非被告使用的手机号,并且时间是2008年的事情。五、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车辆登记信息记录两份,证明鲁H×××××(2005年2月3日登记)、鲁H×××××(2008年9月28日登记)这两辆车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对调取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以实际控制为准,而非车辆登记为准。鲁H×××××车2007年因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将该车辆卖给邹城市104国道上的一个修理厂当配件,当时也报警了。鲁H×××××别克在我手里,购买时不到20万元,办齐手续21万元。六、中国工商银行打印凭一份,信用卡类别为牡丹综合账户卡,卡号为62×××09,证明该卡内的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卡现在被告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被告有三个工商银行的卡,其中有两个贷借卡。这个卡号被告记不清,但是这个卡里没钱。七、2014年1月14日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鲍店煤矿车辆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万元多。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工资与实际收入不符,被告是小车驾驶员,五险一金全部是被告个人交纳,工资里的数额其中有一部分是应该付给其他单位的车费,由被告代为转交。八、2014年6月7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影像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患病,需要治疗,并且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检查后果是否需要必要的治疗,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九、济宁市矿业集团供销总公司、钢铁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房款已经分两次全部付清了。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夫妻存续期间登记在夫妻名下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十、提交存折复印件两张,证明涉案房屋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济宁矿业集团宿舍3号楼2单元202室是由原告的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是为原告个人购买,这套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个人。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原告应向法院递交未在合理期限举出该组证据的合法原因,否则法院不应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出具的这两张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乙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与他人暧昧聊天记录及视频照片共十一张,证明原告负有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证据载体。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不能指向原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有过错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9日交款收据两张及入住须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存续期间于2009年购买房屋一处,购房款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购买的。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房子的钱是原告父母交的,交款收据原告放到家里了。当时原告拿着父母的钱去交的,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三、2008年9月27日汽车贷款合同附件1一份及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鲁H×××××车存在,但以贷款购买。被告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及偿还车贷,被告没有存款,并且鲁H×××××车车贷已经偿还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有一辆车是贷款购买,车贷还完也能证明,但是用原被告共同财产偿还的,也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09年原告父母全额购买房屋。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国寿英才少儿保险(99版),投保人陈某甲、被保险人陈某丙)一份,证明原告私自将保单终止将钱取走。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被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恶意注销该合同。原因是原告自己照顾孩子,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原告没有工作。所有在2013年8月注销该合同,由原告取走取出8000多元。五、原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运河派出所对陈某甲及陈某乙报案记录打印件两份(原件在运河派出所),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由原告方实际控制,被告要求分割。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办案人员及讯问人员身份记载,也没有报案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所报的财产被陈某甲拿走了。六、红色玛瑙套件宝玉石鉴定证书一份、和田玉(碧玉)套组首饰宝玉石鉴定证书一份、和田玉吊坠宝玉石鉴定证书一份、梦金园20.55克金999手镯标签一个、梦金园金1.91克999耳钉一个,证明这些东西真实存在,由原告实际控制。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或原告的个人财产,如果被告主张所有权应当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21日因购买车辆向吕根宝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偿还了2万元,现仍欠吕根宝8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明不是一个债权凭证,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印证,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这笔借款。八、由被告和宋培文在200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鲁H×××××车辆的出售协议,2011年至2013年鲁H×××××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交费凭证及保险单,2010年度的交强险的单据,证明该车辆已出售给宋培文,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于交强险的保单、交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的变化,在2011年11月6日的保单标注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宋培文,行驶证车主为陈某乙,根据这份保单的记载只能说明车辆使用人是宋培文,不能说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宋培文,车辆所有人还是陈某乙。投保人虽然为宋培文,但无法证明该车辆不是归被告所有。对于车辆出售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与车管所出具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明相矛盾,并且在协议中有一句话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有买卖就应当办理过户。被告陈某乙对车辆仍然享有所有权。九、提交原、被告录音一份,证明购房款由被告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录音没有意见,这是在第一次起诉之前原告和被告的录音。被告当时拿着录音笔去录音,就是刻意去让原告说这些话,这是偷录的。这个证据原来就有,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认可。这个是被告偷录的,取证方式不合法,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圣泰银行查证被告持有的银行卡,经查实,被告在工商银行有存款余额6300元,在圣泰银行存款有1493.4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于工商银行的查询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圣泰银行出具的查询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从2013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以后到现在,在圣泰银行有几项较大额的支出,除去正常支出,如果被告不能说出正常去向的话,原告认为这几项大额支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对于这几项支出的数额(2014年8月28日支出:8000元;2014年1月15日支出:14593元支出;2013年6月25日支出:2640元;2013年1月21日支出:8624元;2011年5月19日支出:10000元;2011年11月1日支出:9200元;2011年11月7日支出:5436元;2011年11月14日支出:3363元;2012年1月12日支出:9944元;2014年7月10日支出:5000元;2011年11月1日支出:2000元;2011年1月24日支出:8500元),原告认为应当分割。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对工商银行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于圣泰银行查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圣泰银行的明细也没有异议,对于2013年7月份以前所有的支出应视为夫妻共同支出,对于2013年7月份以后的大额支出花在在4S修车、孩子的学费、孩子的保险、车辆的保险。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明细。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房公积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运河派出所调取了陈某乙的报案笔录、陈某甲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本案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有恶意侵占被告父母财产的事实,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说的那些东西都不属实,只有一台电视机,让原告卖了,因为被告不给钱,孩子还得吃饭。其他东西都是被告拉走了。对于本院调取的济宁市房管局调取了位于金水湾小区B座东单元3层302房的所有权人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子虽然是登记在被告的父母名下,但是房款有原被告的共同收入。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该房产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房款有原被告的共同收入,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本院制作的宋培文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中宋培文说的情况不属实。被告陈某乙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内容都没有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邹城市鲍店煤矿学校证明信、陈某丙学籍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丙,现就读于邹城市鲍店煤矿学校,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2007年8月28日,被告将车号为鲁H×××××汽车出售给案外人宋培文,双方并于同日签订《车辆出售协议》,约定“甲方(陈某乙)自愿将一辆小型面包车鲁H×××××车出售给乙方(宋培文)。”,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宋培文)一次性给甲方(陈某乙)付清全款”,现该车由案外人宋培文使用。2008年9月28日,被告以其名义购买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该车现在被告处。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9日,以陈某甲名义分两次向济宁矿业集团钢铁厂交纳房款145000元。同年10月20日,济宁矿业集团供销总公司与原告签订《济宁市矿业集团供销总公司、钢铁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现该房(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济宁矿业集团宿舍3号楼2单元202室)由原告居住。2013年3月,原告陈某甲将原、被告存放在济宁市运河路金水湾小区B座302的物品(37寸三星电视一台、34寸创维电视一台、1P海信牌空调一台、1.5P海信牌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显示器为三星牌)、金手镯一个(22克)、钻戒两枚、茅台酒八瓶、五粮液两瓶、蚕丝被两床、红酒三瓶、和田玉项链一个、和田玉吊坠一个)私自卖出。另查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余额6300元,在山东圣泰银行存款余额1493.43元。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5082.91元。同意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济宁矿业集团宿舍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现价值,原告认可该房屋现值为27万左右,被告认可该房屋现值为36万元。对于车号为鲁H×××××的车辆,原告认可该车现值为10万元,被告认可该车现值为5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某乙申请对鲁H×××××牌汽车进行评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在本院技术室确定评估机构,同时,原告认为,评估应当对被告名下的两辆汽车进行评估;2015年5月7日,被告申请撤回评估申请;2015年5月8日,本院技术室准许被告撤回评估申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积累矛盾,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丙,被告亦主张抚养,现婚生男孩陈昱安随被告生活照顾,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被告主张抚养孩子较为有利,故被告主张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生活水平,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济宁矿业集团宿舍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认为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房产购置时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产由其父母出资购买,故原告主张的该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车号为鲁H×××××、鲁H×××××的汽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鲁H×××××的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车号为鲁H×××××的汽车已由被告在2007年8月28日出售给案外人宋培文,且车款已交付完毕,故原告主张的鲁H×××××汽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购买鲁H×××××的汽车拖欠他人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为: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济宁矿业集团宿舍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鲁H×××××汽车一辆、存款7793.43元、住房公积金55082.91元。对于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济宁矿业集团宿舍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均未提出评估,原告认可该房屋最高值为27万元,被告认可该房屋最高值为36万元,故该房屋应归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8万元;对于车号为鲁H×××××汽车一辆,原、被告均同意竞价,原告认可该车现价值10万元,被告认可该车现价值5万元,故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5万元;存款7793.43元、住房公积金55082.91元,平均分割。原告主张位于济宁市金水湾小区B座东单元3层302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房产登记业主并非本案原、被告,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将原、被告存放在济宁市金水湾小区B座东单元3层302房的财产侵占,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应予少分,本院酌定原告应予少分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丙(2005年6月2日出生)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婚生男孩陈某丙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每月2日前给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济宁矿业集团宿舍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鲁H×××××汽车一辆、存款7793.43元、住房公积金55082.91元。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济宁矿业集团宿舍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由被告陈某乙使用,鲁H×××××车辆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存款、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济宁矿业集团宿舍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交付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鲁H×××××汽车交付给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应给付原告陈某甲房屋分割款18万元、存款3896.72元、住房公积金27541.46元。原告陈某甲应给付被告陈某乙车辆分割款5万元。扣除原告陈某甲擅自变卖共同财产1.5万元。综上,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146438.18元(180000元+3896.72元+27541.46元-50000元-1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樊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来源: